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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秀华,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娟,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江苏元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朋,江苏元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秀华与被告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李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3.5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李娟驾驶牌号为浙AYXXXX小轿车在闵行区七莘路宁虹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治疗。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李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娟辩称,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因事发时原告称受伤较轻,所以认全责。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不应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诉请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李娟意见,事故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行驶证年检过期,只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鉴定报告关联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视重新鉴定结论而定,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社保凭证。鉴定费和律师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牌号浙AY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6,553.52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秀华之左侧第2-6肋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后,遗留左侧第3、5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
  还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与上海红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书,每月工资2,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银行流水、用工协议及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车辆年检档案信息、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李娟负责赔偿。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人查阅了原告的就诊记录并就原告进行检查,就原告伤情做了详尽的分析说明,依照国家标准出具了该鉴定意见,现平安保险公司就此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有事实和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疑,具有不可采性,故本院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并未通过年检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这一抗辩,本院认为车辆年检制度的设立旨在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保障车辆行驶安全。之所以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未按约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保险公司可免除责任,是因为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在客观上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但本案中,肇事车辆致害原因并非车辆本身的安全技术指标存在瑕疵,事后该车辆经检验完全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正常通过年检,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因此,肇事车辆未年检和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6,553.52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结合用工协议书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金额为1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籍,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及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根据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及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本院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553.5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及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等,合计118,853.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计46,5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李娟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华118,853.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华46,518元;
  三、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华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8.72元,由被告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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