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秀娟
闪明
张某某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岳劭伟
张某某市桥西区今迈歌厅
周建峰
原告:徐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闪明(系原告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头道兴隆巷2号楼3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劭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市桥西区今迈歌厅,地址: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路至善街1号尚某广场6号楼3层、4层。
法定代表人:金生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秀娟与被告张某某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张某某市桥西区今迈歌厅(以下简称今迈歌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今迈歌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445.8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行走在张某某市桥西区尚某广场金街人行道上,被设置在人行便道中央的隔离桩固定螺丝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因为被告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在事发路段隔离桩去除后未及时把固定螺丝去除,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伤。
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尚某公司辩称,物业公司依照物业合同承担约定安保义务,原告作为第三人,无权直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系被告今迈歌厅擅自安装隔离桩及未及时拆除固定螺丝造成,今迈歌厅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能说明尚某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此外,原告行走时应注意脚下路况,主动避让障碍物,原告摔伤时间为白天,视野清晰,其对自身安全防范不够,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
如在我公司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赔偿主体也应该是今迈歌厅,我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也应由我公司投保的平安财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张某某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我公司承保的主体是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我公司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保险责任;造成原告损伤的事故地点不再投保区域,不属于公众责任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理赔责任;张某某尚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且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被告今迈歌厅辩称,原告在我店门口摔倒,所以我们才赔偿原告二万元,并且我们已经多次去医院看望过原告;关于造成原告受伤的隔离桩的问题,不是我公司设置的,对于协商赔偿的事宜,尚某物业公司并没有书面告知。
本院认为,原告徐秀娟因设置在被告今迈歌厅门口隔离桩残留的固定螺丝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由设置隔离桩的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尚某公司、今迈歌厅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与租赁协议均未对今迈歌厅门前人行道隔离桩有明确约定,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隔离桩设置单位,因原告受伤区域在被告今迈歌厅门口,又属于被告尚某公司管理的公共设施范围,双方均应当对该隔离桩残留螺丝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
鉴于原告在人行道行走过程中未注意脚下路况且当时光线充足,其对自身受伤也具有一定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人身损失的30%责任,被告尚某公司和今迈歌厅各自承担35%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今迈歌厅已在起诉前签订协议,原告认可在获取被告今迈歌厅给予的20000元赔付款后,自愿放弃一切主张和诉讼权利。
故关于被告今迈歌厅赔偿部分,以双方自愿协商结果为准,本院不作处理。
被告尚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在保险合同中,主险及附加险均未明确约定原告受伤的尚某街人行道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保区域且平安财险公司拒绝对原告人身损失进行理赔,故对被告尚某公司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在张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2679.8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885.04元,个人实际支付19794.85元。
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购买医药花费209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且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处方笺载明临床诊断病情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无法证实原告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该部分北京医院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鉴定报告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属实际开支,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794.85元、伤残赔偿金13076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6360.85元。
原告徐秀娟自行承担16908.26元(56360.85元*30%),被告尚某公司承担19726.30元(56360.85元*35%)。
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秀娟共计19726.3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徐秀娟负担302元,由被告张某某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秀娟因设置在被告今迈歌厅门口隔离桩残留的固定螺丝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由设置隔离桩的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尚某公司、今迈歌厅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与租赁协议均未对今迈歌厅门前人行道隔离桩有明确约定,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隔离桩设置单位,因原告受伤区域在被告今迈歌厅门口,又属于被告尚某公司管理的公共设施范围,双方均应当对该隔离桩残留螺丝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
鉴于原告在人行道行走过程中未注意脚下路况且当时光线充足,其对自身受伤也具有一定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人身损失的30%责任,被告尚某公司和今迈歌厅各自承担35%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今迈歌厅已在起诉前签订协议,原告认可在获取被告今迈歌厅给予的20000元赔付款后,自愿放弃一切主张和诉讼权利。
故关于被告今迈歌厅赔偿部分,以双方自愿协商结果为准,本院不作处理。
被告尚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在保险合同中,主险及附加险均未明确约定原告受伤的尚某街人行道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保区域且平安财险公司拒绝对原告人身损失进行理赔,故对被告尚某公司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在张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2679.8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885.04元,个人实际支付19794.85元。
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购买医药花费209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且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处方笺载明临床诊断病情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无法证实原告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该部分北京医院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鉴定报告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属实际开支,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794.85元、伤残赔偿金13076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6360.85元。
原告徐秀娟自行承担16908.26元(56360.85元*30%),被告尚某公司承担19726.30元(56360.85元*35%)。
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秀娟共计19726.3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徐秀娟负担302元,由被告张某某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审判长:田海东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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