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秀忠,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马绍杰,执行董事。
被告:温岭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马绍杰,执行董事。
被告: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马绍杰,执行董事。
原告徐秀忠与被告华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集团公司)、温岭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舒美特公司)、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华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2017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的异议。审理中,被告华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合并审理,后被告华富集团公司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3月1日、4月26日组织两次证据交换,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宏伟(2018年8月17日三被告撤销委托)到庭参加了两次证据交换。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00元;2.三被告连带偿还利息(以1,2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2018年3月1日,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0元;2.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偿还利息(以1,2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利息每月2%计算);3.被告温岭舒美特公司、温岭华富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的员工,被告华富集团公司不从事经营活动,所有经营活动均由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被告温岭舒美特公司、温岭华富公司进行。2009年6月起,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因房地产开发资金困难,号召员工支援公司发展,员工纷纷向亲戚朋友借钱,然后再借给被告华富集团公司,被告华富集团公司逐月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9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因借款全部用于被告温岭舒美特公司、温岭华富公司的房地产开发,故该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富集团公司、温岭舒美特公司、温岭华富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华富集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就上亿元,不可能存在借款,从财务上也无法体现借款关系。2.如果存在借款事实,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4日的《借据》写明借款期限一年,至今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12月和2009年两份《借据》中已经部分偿还了债务,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告所说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份,被告已存在违约行为,至2017年11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当时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3.即使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从公司借走了巨额的资金,从相关财务凭证来看,原告至少借了七百余万元,债务互相抵销。4.原告认为集资钱款用于被告温岭舒美特公司、温岭华富公司的项目投资没有依据,各个公司财务独立,原告要求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据》六份,被告对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关联性亦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温岭支行账号(账号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流水一份、工商银行温岭支行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流水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部分款项的交易金额、时间与《借据》载明金额、时间一致,本院对关联性亦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付息清单一份,鉴于有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盖章的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4.被告华富集团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凭证、支付凭证、记账联一组,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是否采信,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明;5.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签某的证明、谷俊杰、杨瑞献、徐纪章三人的证言,鉴于谷俊杰、杨瑞献曾担任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本院调取的银行原始凭证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温岭支行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流水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该账号系被告所主张的部分借款汇入的账号,本院对关联性亦予以认定;7.被告华富集团公司提供的(2016)浙1081民初06422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108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1081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徐纪章、谷俊杰、杨瑞献与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存在其他纠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不能仅依此否定证言的可信性,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8.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两张银行卡(浦发银行温岭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温岭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部分交易原始凭证,鉴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系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的员工。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六份《借据》,具体载明如下:2009年11月20日,收到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从2009年11月20日起息(注:原借据700,000元,2010年11月8日部提200,000元);2012年1月4日,收到借款120,000元,按月结息,月利率2%,从2012年1月4日起息,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8月27日,收到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按月付息;2012年12月21日,收到借款260,000元,月利率2%,按月付息(注:原借据金额为580,000元,2011年8月8日起息,2012年12月21日部分还款320,000元);2013年2月28日,收到借款120,000元,月利率2%,按月付息;2013年9月3日,收到借款120,000元,月利率2%,按月付息。上述前四份《借据》,盖有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公章及谷俊杰印章;后两份《借据》,盖有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公章及杨瑞献签某或印章。
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温岭支行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流水显示:2009年11月20日,现支700,000元;2011年8月8日,转支580,000元。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温岭支行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流水显示:2012年1月4日,汇款120,000元;2012年8月27日,借150,000元;2013年2月28日,汇款120,000元;2013年9月3日,卡取90,000元。
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在一份付息清单上盖章,载明:付息时间2015年9月30日,徐秀忠,借款本金1,470,000元,借入时间2009年11月20日,2010年4月30日止支付利息78,008元,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累计支付利息570,533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支付利息648,541元,2015年1月至9月累计支付利息202,900元。该清单还列明其他六十余名出借人的名字及借款本金达158,630,000元。
2018年1月20日,谷俊杰、杨瑞献、徐纪章、诸葛理顺、葛巧、金丽娜在一份证明上签某,证明载明“我们是华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任法人代表(股东)和财务总监、主办会计以及出纳人员,我们共同证明2011年8月8日起集团公司司机徐秀忠到工商银行温岭城区支行办理一张新的工商银行卡,卡号是XXXXXXXXXXXXXXXXXXX,交给集团财务部使用。当时按照公司规定一个出纳负责保管银行卡,另一个出纳负责保管密码,随后几年,这张工商银行卡一直归公司保管和使用,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华富集团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0日,历任法定代表人有谷俊杰、杨瑞献;谷俊杰现为该公司股东,徐纪章、杨瑞献曾为该公司股东。被告温岭舒美特公司及温岭华富公司均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股东均为被告华富集团公司。
又查明,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华富集团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开户的两张银行卡(浦发银行温岭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温岭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累计76,663,000元,其中浦发银行卡2012年1月17日转入20,000,000元、2012年2月8日转入10,000,000元。原告在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留存的领款凭证上签某领取上述款项,领款凭证载明领款事由为暂借款。被告华富集团公司记账联显示陆续收回69,024,727.77元。
还查明,原告上述浦发银行卡在2017年1月17日向钮丽转账14,000,000元;2012年2月14日向钮丽转账10,000,000元;2012年2月14日向葛巧转账10,000,000元。原告上述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有许多大额取款记录,银行留存的业务凭证上均有钮丽、葛巧、郑艳艳作为代理人签某。
审理中,谷俊杰、杨瑞献、徐纪章三人出庭作证,称:在其三人分别担任被告华富集团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公司有向员工及社会人员借款,借款进入公司指定员工或公司账户;公司利用员工身份办理银行卡后由公司使用,包括本案原告所办的银行卡;被告华富集团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上的暂借款仅是为了公司平账所用,实际并未发生借款。杨瑞献另称原告提供的付息清单系其任期间公司制作,钮丽、葛巧系公司出纳。
审理中,2018年8月28日,原告以2012年1月4日的120,000元的借款证据欠缺,需时间收集证据为由,撤回了对该部分借款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一、被告华富集团公司有无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第二,在《借据》出具或《借据》注明的原借款起息日期的当日,原告名下银行卡有相应金额的取款或转账记录;第三,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盖章的付息清单亦列明了向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综上,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向其借款1,15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富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外,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2012年1月4日的借款12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有无向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借款
被告华富集团辩称,原告尚欠其七百余万元的借款未还,应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华富集团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均汇入原告浦发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两个账号,其中浦发银行卡上的钱在收款几日内全部汇入钮丽和葛巧的银行账号内,从工商银行卡的业务凭证上看,许多大额取款记录都有公司出纳钮丽、葛巧等代为办理,可见上述银行卡及银行卡内款项均不在原告本人控制之下;第二,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的前两任法定代表人谷俊杰、杨瑞献及股东徐纪章均出庭作证证明该公司为经营需要使用原告等员工银行卡进行平账,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亦有出纳葛巧在证明上签某确认,这些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办了两张银行卡交付公司使用;第三,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盖章的利息清单列明对外借款上亿元,却在同时借给一个员工七千余万元,在出借时仅有原告在领款凭证签某,如此大额借款未约定借款事由、期限、利息,也与常理不符;第四,上述转账事实发生之时,其还向原告本人进行了借款,并在后期一直支付利息,若被告华富集团公司所辩称的借款真实发生,则其何须持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这也是其辩称与事实存在的矛盾之处。综上,原告证据可以证明涉及大额资金流向的两张银行卡系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利用原告身份开卡并由公司使用,原告并未取得上述钱款,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主张的五份《借据》涉及的1,150,000元的借款,五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还本付息,现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款项,但被告华富集团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此时原告才知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该五份《借据》上的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150,000元及以1,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温岭舒美特公司、温岭华富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借款用于该二被告的房地产开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该二被告的房地产开发,双方亦未约定该二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也未规定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或独资公司应对控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秀忠借款本金1,150,000元;
二、被告华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秀忠以1,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2元,由原告徐秀忠负担1,824.50元,被告华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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