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海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迁安市鑫昊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昊铁选公司)。
负责人王书庭,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511611-5。
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鑫昊铁选公司、杨某、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与原告刘海潮诉被告鑫昊铁选公司、杨某、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徐某某、刘海潮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政与被告鑫昊铁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14时20分许,在新九江加油站南十字路口处,我乘坐原告刘海潮驾驶冀B×××××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被告鑫昊铁选公司所有的冀B×××××号皮卡货车相撞,致原告刘海潮与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海潮、被告杨某负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64505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海潮诉称,事故经过同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8288.08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中剔除因法医鉴定所开支门诊费876.3元,伙补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与法医鉴定诊查不一致故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残补和基于法医鉴定作出的误工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及原告的工资表应提交完税证明,误工时间同意赔偿90日,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同意按照2012年公共管理行业标准87.41元/天计算,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400元。对原告刘海潮的医疗费无异议,车损为我方定损,扣除残值后为5488元,验损费、存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同意赔偿300元。
被告鑫昊铁选公司、杨某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4时20分许,在新九江加油站南十字路口处,原告刘海潮驾驶冀B×××××号面包车(上乘坐原告徐某某)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被告鑫昊铁选公司所有的冀B×××××号皮卡货车相撞,致原告刘海潮、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海潮、被告杨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双侧第1肋骨骨折,右侧3、4、5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眼眶同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某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损失有:医疗费1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984.5元(89.5元/天×11天),误工费23760元(110元/天×216天),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901.5元。
原告刘海潮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海潮损失有:医疗费590.08元,车损5488元,验损费50元,施救费900元,存车费1190元,合计8218.08元。
被告鑫昊铁选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
另查,被告杨某系被告鑫昊铁选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鑫昊铁选公司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10000元,原告徐某某已支取押金10000元。即被告鑫昊铁选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徐某某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海潮与被告杨某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系被告鑫昊铁选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由雇主鑫昊铁选公司负担,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提出交通费用1117元主张,结合原告徐某某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800元。原告徐某某主张护理费标准161元/天,应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制造业)标准89.5元/天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损失62901.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54453.13元【医疗费及伙补9668.63元(与原告刘海潮医疗费及伙补合计10000元)+护理费984.5元+误工费237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外损失8348.37元(剩余医疗费及伙补7548.37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鑫昊铁选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徐某某4174.19元(8348.37元×50%),被告鑫昊铁选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应由被告鑫昊铁选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50元(100元×50%)。扣除被告鑫昊铁选公司为原告徐某某垫付款10000元,被告鑫昊铁选公司多先行垫付部分9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款54453.13元中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44503.13元(54453.13元-9950元),赔偿被告鑫昊铁选公司99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刘海潮存车费11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海潮损失8218.0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潮2331.37元【医疗费及伙补331.37元(与原告徐某某医疗费及伙补合计10000元)+车损2000元】,交强险外损失5886.71元(剩余医疗费及伙补258.71元+剩余车损3488元+施救费900元+验损费50元+存车费1190元),应由被告鑫昊铁选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海潮2943.36元(5886.71元×50%),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44503.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4174.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潮经济损失2331.3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潮经济损失2943.3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迁安市鑫昊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950元。
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徐某某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刘海潮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84元,由被告迁安市鑫昊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双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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