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秀芳,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毅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法娟,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徐秀芳诉被告张某某、上海毅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毅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雷、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149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18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电瓶车维修费600元、鉴定费6,1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74,127.5元,判令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毅雅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毅雅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R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至嘉定区浏翔公路高石公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因张某某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秀芳无责任。原、被告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毅雅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毅雅公司雇员,事发时起其系履行职务行为。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但应当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及纳税单;残疾赔偿金庭前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按XXX伤残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均认可200元;电动车维修费认可6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毅雅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R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至嘉定区浏翔公路高石公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因张某某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秀芳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1、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34,748.5元(已扣除伙食费);2、经交警支队委托,2018年1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徐秀芳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2017年11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徐秀芳目前已构成XXX伤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建议给予起受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15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XXX伤残标准处理。3、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徐秀芳于2016年8月18日与案外人上海古宜楼宇清洗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徐秀芳于2017年9月28日与案外人上海古宜楼宇清洗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每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其所在公司未发放其工资;4、事发后,被告毅雅公司为原告徐秀芳垫付费用30,000元;5、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承保单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以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毅雅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34,748.5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次酌定为2,700元、7,149元;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尚在工作,且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伤残系数,本院确定为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衣物损,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被告毅雅公司垫付的款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为避免讼累,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芳:医疗费34,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149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电瓶车维修费6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6,150元,合计199,077.5元;
二、被告上海毅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徐秀芳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相折抵,原告徐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毅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秀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2,706元,由原告徐秀芳负担741元,被告上海毅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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