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秀英,女,1953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秀英与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储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荣庆储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0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7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荣庆储运公司赔付。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误工费调整为5,347.23元、律师费调整为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荣庆储运公司职员付用乾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FXXXX机动车在嘉定区宝安公路、陈宝路路口处撞伤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付用乾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但原告反应正常,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意志要求存在,自知力大部分存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荣庆储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3,500元,另被告荣庆储运公司机动车维修花费5,830元,其中的40%即2,332元,应由原告承担,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13,085.04元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已实际发生的640元无异议,剩余天数按照40元每天计算,共计2,72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经核算认可5,07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车辆维修费950元无异议。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3,900元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误工费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意见,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坚持诉请,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扣除。认可被告荣庆储运公司车辆修理费的40%即2,332元,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16时45分许,被告荣庆储运公司职员付用乾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FXXXX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宝安公路、陈宝路路口处,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经过事发地,因付用乾严重疏忽而原告未让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付用乾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等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3,085.04元。2018年7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付用乾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沪BF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3,900元、误工费5,078.3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可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所做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93,8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责任比例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200元。原告与被告荣庆储运公司就律师费3,500元及被告荣庆储运公司的机动车修理费的40%即2,33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5,078.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合计116,042.30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徐秀英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英医疗费3,0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945.04元的60%即5,367.02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徐秀英前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秀英律师费3,500元,该款与原告徐秀英应赔付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修理费2,332元相抵,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秀英1,168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徐秀英前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汇付至原告徐秀英前述银行账户,原告徐秀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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