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秀英
遇运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姜红丽
郑井林
原告徐秀英,女,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遇运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红丽,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井林,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秀英与被告姜红丽、郑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遇运辉、被告姜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红丽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丈夫刘彬借款3万元后应当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因刘彬去世后,原告徐秀英及其女刘丽娟享有该笔债权,且其女刘丽娟书面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故原告徐秀英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姜红丽虽辩称该笔债务已经在与刘彬生前往来的购货款中冲抵,但并未提供冲抵债务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姜红丽举示的销售清单亦无刘彬签字确认,故被告姜红丽应承担该笔债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井林与姜红丽应共同承担该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红丽、郑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秀英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红丽、郑井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红丽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丈夫刘彬借款3万元后应当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因刘彬去世后,原告徐秀英及其女刘丽娟享有该笔债权,且其女刘丽娟书面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故原告徐秀英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姜红丽虽辩称该笔债务已经在与刘彬生前往来的购货款中冲抵,但并未提供冲抵债务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姜红丽举示的销售清单亦无刘彬签字确认,故被告姜红丽应承担该笔债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井林与姜红丽应共同承担该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红丽、郑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秀英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红丽、郑井林共同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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