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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英与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秀英,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响,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在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青年路197号。负责人:姜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秀英与被告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利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被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4097.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王军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5县道12K+4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利响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后,被告王军所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原告徐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徐秀英、被告王军受伤,车辆、路边花木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利响、原告徐秀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未能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本院。被告王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军垫付原告83105.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治疗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万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和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损失过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核实该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符合相应规定。事故当时王利响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接触,原告的损伤与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王军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5县道12K+4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利响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后,被告王军所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原告徐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徐秀英、被告王军受伤,车辆、路边花木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利响、原告徐秀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秀英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0日转入苏北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干出血;下颌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左内外踝骨折,右上肢周围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两周后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骨科、口腔科门诊复查,继续康复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7年1月10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下颌角、左下颌骨体骨折术后2.15、16……46残根。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一周拆线,不适随诊。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王利响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垫付原告83105.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万元。案件审理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秀英于2016年4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颅内多处损伤出血,遗留右上肢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颅内多处损伤出血,遗留精神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3、左侧下颌骨体及右侧下颌骨支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左侧第3、4、5、6肋骨(共计4肋),构成十级伤残;5、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被告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利响、原告徐秀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本院核实被告王利响的驾驶证、行驶证,因交警部门已经核实并记录在事故认定书中,本院认为无需再行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084.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中347.4元的苏北新特药房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与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2、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18元/天+住院8天实际发生1820元=24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5天×200元/天+第二次住院30天实际发生费用2880元+第三次住院8天×200元/天+出院后137天×200元/天=32880元;提供原告丈夫孙贞林所在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孙贞林在该公司工作,日工资标准为200元,因原告受伤长期在家护理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护理费票据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天数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误工费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丈夫孙贞林在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及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但不足证明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护理期180天)及本地护工行业实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相同相近行业人员平均日工资收入,本着不扩大损失的原则,酌定护理人员孙贞林的护工标准为120元/天,故护理费为原告第一次住院5天×120元/天+第二次住院实际发生费用2880元+第三次住院8天×120元/天+出院后137天×120元/天=208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月×2550元/月=306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江都徐氏针织厂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江都徐氏针织厂从事贴布工作,月工资为2550元/月,因交通事故休息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江都徐氏针织厂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相同相近行业人员平均日工资收入,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80元/天,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为36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28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18年×0.44=318003.84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退休证、退休工资卡复印件,证明原告非农身份,原告原来在江都的化工厂上班,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不认可,要求法院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与原告伤情相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年龄、伤情及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8、鉴定费5228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1381元,因原告住院30天,家属陪同产生此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576546元(小数点后取整)。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万元,应作为其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22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76546元-120000元-12000元=4445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垫付原告83105.88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761元,余款81345元(小数点后取整),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返还被告王军。原告认为被告王军的垫付费用中有1万元系对原告的补偿,对此被告王军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利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付原告徐秀英损失60000元(汇入原告徐秀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东方红路支行账户,账号62×××6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秀英损失444546元(其中给付徐秀英363201元,汇至本判决第一项中原告徐秀英指定账户;返还被告王军81345元,汇入王军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账户,账号62×××41);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秀英损失12000元(汇至本判决第一项中原告徐秀英指定账户);四、驳回原告徐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1元,由被告王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秀英垫付,已在上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王军的款项中扣除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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