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坡,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方某某、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坡,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方某某、泽业公司支付利息200,000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方某某、泽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5,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实际要求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止;3.判令被告黄某某、方某某、泽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黄某某、方某某、泽业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黄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时间,利息按年息15%计。借条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原告多次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至2017年10月26日,被告偿还了50万元本金,并且在借条上写明:“本金五十万已还清,利息20万元到2018年底付清。如违约按借款日起按15%年息计算。”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黄某某、方某某、泽业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方某某和泽业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是被告泽业公司实际使用,本金及利息20万元均已还清;2.20万元利息未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利息与违约金累计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3.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是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泽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泽业公司和原告作的约定,被告黄某某系职务行为,故该约定不能约束被告方某某,被告黄某某、方某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方某某、泽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徐某某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亭鑫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转账至被告黄某某的个人账户。原告及三被告一致确认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泽业公司。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某某在上述借条书写“借款期限为壹年半时间,利息按年息15%计算。”2015年6月10日,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上又书写“已付2万到2015年6月底前归还8万元,2015年7月底前归还10万元,余款本息45万元在2015年12月底付清,如违约按借款日期起按15%年息计算。”2017年10月26日,被告黄某某在借条的底部再次书写“本金伍拾万元还清,利息20万元到2018年底付清。”
另查明,借款50万元的归还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用支票归还10万元,2015年6月通过现金归还10万元,2016年6月26日用支票归还30万元。因原告认为三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承诺的利息,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案外人上海亭鑫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三被告是否均需承担责任?二为原告以利息20万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是否均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出借款项时的借条系与被告方某某及被告泽业公司所签,被告黄某某非该50万元的借款人。依据该份借条,借款关系形成于原告与被告方某某、泽业公司之间。此后,被告黄某某在该借条中分别承诺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金等。但在被告黄某某书写承诺的内容中,均未表示出该承诺代表其个人。而50万元的借款其中的借款人之一被告泽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黄某某,在被告黄某某未作出其有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且该50万元借款实际用于被告泽业公司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其作为被告泽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如前所述,被告黄某某关于利息等的承诺代表的系被告泽业公司,则该约定是否能对被告方某某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被告泽业公司,并非被告黄某某的个人借款。即便被告黄某某和方某某系夫妻关系,也不能推定被告方某某对该利息的承诺是明知的。在被告方某某并未向原告作出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亦未进行事后追认,原告亦未证明被告方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该承诺系明知且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泽业公司支付20万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20万利息的约定,系原告与被告泽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该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已经归还了20万元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以利息20万为基数主张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告所依据的系被告黄某某2015年6月10日所书写的“如违约按借款日期起按15%年息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书写该项承诺时,原告主张的该20万元利息并未产生,故并无以20万元利息为本金按照15%年息计算违约金的意思。50万元的借款被告泽业公司已经于2016年6月26日归还完毕。被告黄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书写的“本金伍拾万元还清,利息20万元到2018年底付清。”,可以视为双方对于5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的一次结算。此处,双方对于20万元利息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以20万元利息为本金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泽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对于原告之其余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利息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7.80元,由被告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4.7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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