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积纲,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勇,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世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瑜,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积纲与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积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的《上海市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1996年2月9日,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2017年6月25日,被告部分股东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作出《上海市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中选举许世金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许世金存在滥用董事地位,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不应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此外,该决议的形成系案外人刘国强滥用其地位而形成。该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许世金的问题缺乏依据,在时间上也和决议缺乏逻辑关系。在另案审理中,法院已对系争决议进行了审查,法院应当考虑一事不再理的因素。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96年2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被告股东。2017年6月25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了以下决议:1.决定选举许世金、王文、沈月芳、周大荣、刘国强为被告的董事,许世金为被告的董事长。原公司董事陈金弟、江勇、朱克明、徐积纲、赵德铭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原公司董事长陈金弟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2.决定选举许世金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弟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3.决定将被告的营业证照、所有公司印鉴及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物品交由新选举的法定代表人许世金或其指定的人保管;4.决定启动对被告及其相关的上海极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账册的审查,并指定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对被告及相关的上海极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5.就上述事项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另查明,案外人江勇曾就前述股东会决议、以表决方式、召集程序违反章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本院以(2017)沪0115民初768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为表决方式、召集程序并未违反章程。江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1民终890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2017年6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2017)沪0115民初76842号、(2018)沪01民终890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系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无效,应当对决议内容违法一事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出许世金存在不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并提供了包括民事判决书在内的证据材料,但从时间上看,原告方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7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时,许世金即已存在不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证据与其欲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提出,系争决议系因刘国强滥用其地位而形成,对此,原告更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需考虑一事不再理问题,本院认为,江勇起诉案件的理由和诉请,与本案均不相同,故本案不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积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积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慈新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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