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程,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僖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德佑,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程与被告储德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徐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购房定金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定金20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4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浦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1号701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520万元,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18万元,2017年4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182万元,银行贷款315万元,尾款5万元于房屋交接日支付;若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总房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案外人储某某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房款182万元及定金18万元,合计200万元。嗣后,双方欲网签购房合同,原告才得知61号701室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双方约定待原告办理产权证后双方签网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7年7月办理了61号701室房屋产权证,并与案外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储德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弟弟储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储某某出借200万元,被告应原告及储某某要求而在空白的购房定金合同中署名,故对该合同条款内容不清楚。嗣后,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亦将200万元钱款汇入储某某银行账户。故本案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户籍地法院,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从目前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购房定金合同、定金收条、房款收据、收条等证据以佐证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提出本案为原告与案外人储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民间借贷关系的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基于原告诉请请求权基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所涉及的不动产61号701室产权房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综上,本院认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储德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储德佑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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