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程鋆,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徐程鋆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人民陪审员袁蕴玉、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程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程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22,978.44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起被告因生意经营、家庭经济困难、资金断裂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3,93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91,490元,余款通过现金、微信转账、信用卡支付等方式支付被告,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3,021.56元。2017年11月23日,被告补写了借条,言明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辉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9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无借款利息。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9月26日,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91,490元,其余款项原告称通过现金、微信转账、信用卡支付等方式支付被告,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13,021.56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微信对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转账明细、微信对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2,091,490元,故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额确定借款金额,但应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金额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今后原告有相应证据,则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逾期归还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程鋆借款2,078,468.44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徐程鋆借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88元,由原告徐程鋆负担15,31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辉负担22,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蕴玉
书记员:金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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