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曾用名徐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黄石市二十一中学教职工,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901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养牛专业户,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和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由被告徐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清算款193284.5元(见审计报告);3、由被告徐某某支付财务报告审计费4000元;4、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4月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扩大养牛规模,同年4月13日双方开始拆除旧牛栏,建设新牛栏,5月初约定各出资一半购买种牛(细牛),并作了分工,但在合伙期间,被告不依约对资金的使用不予说明及未依约出资、虚报开支、侵占合伙人的财产;合伙期间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占有共产饲料自用,隐瞒国家政策补贴,拒不给资金管理方入账,原告多次要求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委托浠水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运作及出资额作出财务审计报告,被告应退还原告清算款193284.5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养牛,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合伙属个人合伙,原告徐某要求退伙,因本案合伙人只有两人,原告退伙,实质上为散伙,因原告退伙后,只剩下被告徐某某一人,不具备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合伙合同终止,必须进行清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即请求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是退伙时的合伙净资产。原告徐某以向本院单方提交的审计报告书作为合伙双方的结算依据,由于合伙的财产涉及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出资均不清楚,双方又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清算款193284.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但双方约定的三年之内,双方不得擅自退股。其期限未届满,又无其他合伙合同终止的事由,故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审计报告费4000元由其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依法应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46元(原告徐某己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4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徐菊雄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