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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立伟与顾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立伟,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电,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越峰,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立伟与被告顾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越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3,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81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6日,被告以拓展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2%。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其余本金尚未归还。2018年3月21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和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被告在支付四个月利息后即不再支付利息,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
  被告顾越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顾越峰因公司扩展需要资金支持,特向徐立伟(出借人: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RMB贰拾万元整)。借期为壹年,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借款期间借款人支付2%的有偿利息,即4,000元/月(大写RMB肆仟元整)。每月6号自动打入被借款人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利息支付依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为准。……”借款人顾越峰在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署期按捺手印。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立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200,000元(大写:RMB贰拾万元整)”收款人顾越峰在落款处签名署期按捺手印。后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4,000元至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后自2018年2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8年7月11日。
  2018年3月21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二份,分别载明:“借款人:顾越峰因公司扩展需要资金支持,特向徐立伟(出借人: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大写RMB贰拾叁万元整)。借期为壹年,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间借款人支付2%的有偿利息,即4,600元/月(大写RMB肆仟陆佰元整)。每月21号自动打入被借款人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账户。利息支付依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为准。……”;“借款人:顾越峰因公司扩展需要资金支持,特向徐立伟(出借人: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大写RMB陆拾万元整)。借期为壹年,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间借款人支付2%的有偿利息,即12,000元/月(大写RMB壹万贰仟元整)。每月21号自动打入被借款人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账户。利息支付依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为准。……”顾越峰在上述二份《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署期按捺手印。同时被告出具收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徐立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230,000元(大写:RMB贰拾叁万元整)”;“今收到徐立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600,000元(大写:RMB陆拾万元整)”收款人顾越峰在落款处签名署期按捺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230,000元及600,000元共计83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16,6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5月17日、6月22日、7月26日向原告转账16,600元四期利息,共计66,400元。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证人徐某某到庭作证,陈述原告系其亲叔叔,原告是接工程的。某日原告带着其和一个姓陈的同事去干活,早上开车出去时,原告说有个同事向他借钱,他要去送个钱再去干活,就开车到了季景路的一家工商银行旁边,其和另一个人没有下车,当时看到原告从袋子里拿了钱下车把钱给了对方,对方看了一下,后来他们说了没几句话,原告就回来了。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陈述原告是做工程外包的,其两年前是跟着徐立伟做装卸工的。跟着原告做工的某一天,原告带着其出去干活,当时还有原告侄子在车上,原告从后备箱拿了点现金放在一个袋子里,原告说有点事情,之后在工商银行停了一会儿。原告停车后,有个人上车了,其和原告侄子坐在后面,听到说借钱不借钱什么的。然后原告就拿了一个袋子给那个人,之后两个人下车聊了几句,之后就走了。
  原告表示因2018年3月21日两笔借款共计830,000元的第一笔借款利息16,600元于当日收取,自愿将该款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13,400元,加上2016年8月6日20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本金10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共计913,400元。另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00,000元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调整,之后的利息自愿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813,400元的利息原告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3月21日借期开始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四期利息,按已支付的利息金额进行抵扣,由法院依法判决认定。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越峰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8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了100,000元本金及将2018年3月21日当日收取的借款利息16,6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13,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813,400元中被告已经归还四期借期利息共计66,400元,原告主张按其诉请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3月21日借期开始计算予以抵扣,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故已归还的利息已经超过借期利息,借期利息已经归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日期本院酌定为2019年7月30日。被告顾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立伟借款913,400元;
  二、被告顾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立伟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顾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立伟逾期还款利息(以81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0.80元,由被告顾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韩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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