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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10日止,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未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还本金数额的0.05%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到期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和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借款本金的0.05%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按所欠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所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抗辩主张经口头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以该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张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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