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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姜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
姜海军
王勇(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海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林、被告姜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姜海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三合路段时撞击行人原告,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灌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姜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住院花医疗费用三万余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仅给付9000元,余额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海军赔偿原告损失102014.98元,具体为:医疗费34325.78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2×85%)、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469元(94.1元/天×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鉴定费2132元、辅助器具(轮椅)1000元,合计111014.98元,被告已付9000元。
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姜海军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书没有根据案件事实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评残应是治疗终结后六个月,对原告提供的学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按当地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责任比例承担。
姜海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海军承担全部要责任,姜海军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姜海军,投保交强险应是其法定义务,因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姜海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姜海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合计34326.2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本院将该费用调整为475元(25元/天×19天)。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轮椅)1000元,有医院医嘱证实,并提供了购买轮椅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内固定器亦未取出,且其评残未在治疗终结后满六个月进行,以上原因有可能影响原告的评残结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案中不予理涉,对护理费、营养费超过住院期间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灌南县树人实验学校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之子徐国宏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损失,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相关标准,确认护理费应为1520元(80元/天×19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520元,合计37701.22元。
以上赔偿总额中,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姜海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姜海军垫付的9000元,与原告的其他损失另行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7701.2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海军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责任比例承担。
姜海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海军承担全部要责任,姜海军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姜海军,投保交强险应是其法定义务,因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姜海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姜海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合计34326.2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本院将该费用调整为475元(25元/天×19天)。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轮椅)1000元,有医院医嘱证实,并提供了购买轮椅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内固定器亦未取出,且其评残未在治疗终结后满六个月进行,以上原因有可能影响原告的评残结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案中不予理涉,对护理费、营养费超过住院期间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灌南县树人实验学校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之子徐国宏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损失,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相关标准,确认护理费应为1520元(80元/天×19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520元,合计37701.22元。
以上赔偿总额中,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姜海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姜海军垫付的9000元,与原告的其他损失另行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7701.2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海军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徐某某。

审判长:尹凤佩

书记员:王广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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