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立根,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之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方谨,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袁永华,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立根诉被告李伟、方谨、袁永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徐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返还500万元;2.判令被告方谨对102.2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袁永华对66.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被告李伟要求原告帮助其向兴业银行贷款300万元,李伟以其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2099弄302室房屋余值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出面办理了贷款300万元。该贷款300万元进入用贷款单位上海海上大富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后,向原告转账270万元及交付现金30万元,原告又将其中102.2万元转账给被告方谨,131.3万元转账给被告李伟,现金66.5万元交给被告袁永华,之后被告李伟一直归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应被告李伟要求,以原告名义向北京银行贷款500万元,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被告李伟将名下都市路2099弄302室房屋余值向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了反担保。2014年4月,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静安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李伟等,称已履行归还了北京银行的贷款,现进行追偿,后执行过程中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从被告李伟的房屋拍卖款中受偿401万元,原告支付了其余款项。2018年6月,静安法院根据被告李伟基于担保人追偿权申请执行原告,原告委托他人支付到法院40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李伟是实际使用贷款之人,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外两名被告实际得款应当负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审理中,对涉案的兴业银行300万元贷款及北京银行二次500万元贷款的资金去向分别进行了调查,根据案涉资金流转来往情况与当事人之相互关系,以及原告、被告李伟均否认使用所贷款项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有涉嫌犯罪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现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立根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诉讼费14,400元,依法退还原告徐立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凤岭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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