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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上诉人桑丽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拆迁协议书一份,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结合(2015)沧民终字第01208号民事终审判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不享有争议房屋的相关权利,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拆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需要说明该协议形成于2010年10月31日,而在此之前形成的全部文书能够体现房屋的产权人均是徐某某,因指挥部在实际拆迁过程中上诉人拒不搬迁,按照拆迁补偿方案,按限定的期限搬迁可以按照房产评估价值30%给予奖励,指挥部找徐某某商量搁置争议,将拆迁协议以上诉人的名义先签了,因此徐某某做出了让步,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0月31日的拆迁协议是在这个基础上做出的,并不表明上诉人是争议房屋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拆迁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证实上诉人桑丽与青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安置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及分项。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单位福利性住房,所占土地原属国有划拨土地,在房改过程中徐某某根据单位房改实施方案缴纳了相应土地变性款,土地由划拨转换成出让,徐某某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本案涉及的两份买卖协议均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同时(2015)沧民终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没有涉及土地补偿款的归属,结合本案涉及的房改过程的系列文件,可知徐某某是争议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人,徐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故徐某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桑丽用拆迁房屋及所占土地所得的补偿款抵顶了部分房款,桑丽基于该土地补偿款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评估的土地价值134355元,返还给徐某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梅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高宝光

书记员: 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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