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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73,084.49元,其中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0,000元,余款由第一被告按次要责任赔偿;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H1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杭州湾大道体育场南环路南约1千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已垫付的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另,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H1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杭州湾大道体育场南环路南约1千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2019年1月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1月2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4,530.3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64.9元)。第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被告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44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2,428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鉴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和原告XXX伤残的事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6、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提交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诉请其误工损失为3,656元/月,计算240日。第二被告提出聘用协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且事发后曾与原告联系,原告当时表示其为洗碗工,而非聘用协议中的杂务工。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一定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原告尚在从事劳动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交缴税凭证、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清单等客观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结合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根据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19,3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300元予以支持。
  9、衣物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10、车损费,本院鉴于事故认定书载明车损的事实酌情支持600元。
  11、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前述1-10项合计222,908.33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8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为40,843.33元;合计161,643.33元,鉴于第二被告已垫付10,000元,故第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51,643.33元。
  12、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4,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51,643.33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06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喻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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