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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法定代理人:余懿晖(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芝江村芝溪中央岗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连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连法定代理人余懿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701.68元、误工费131,000元、护理费862,900.8元(定残前116,100.8元+定残后746,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财物损失费2100元(含手机损失费1000元及电动车损失费1100元)、日用品费191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12.9元、残疾赔偿金1,211,0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45.83元、鉴定费6200元、律师费30,000元、重新鉴定餐饮费591元、重新鉴定住宿费146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21时14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NK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兰州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王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车祸伤,骨盆骨折,多发肢体骨折,左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失血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出院,并于2017年7月16日入浙江衢化医院继续治疗。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567,701.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7,033.4元(已包含在本案医疗费诉讼请求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兰州路周家嘴路路口还有10至15米,当时交通灯已经转为绿灯,王某某就从周家嘴路靠右的机动车道上驶离至江浦路方向,等王某某发现原告时,原告在王某某车辆左前方。原告当时骑着电动自行车从兰州路由南向北骑行至路口时,已经是黄灯,王某某当时车辆开过路口的时候是绿灯。定责时,因为被告王某某有保险,所以警察劝说王某某认可其本人主责,原告次责的责任认定,但实际上应当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当时王某某没有想到原告伤情这么重,也未申请行政复议。事故车辆确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首次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部分交通费、重新鉴定餐饮费、重新鉴定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财物损失费、日用品费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591元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因为如果原告不转院的话,重新鉴定就不会产生上述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两张居住证明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原告除了需要提供居住证明外,还需要提供居住证等相关材料,若原告在上海租房居住,需要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年限同意按照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孙夏仙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由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欧塘村村委会和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原告母亲孙夏仙应当有养老金收入,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不应当按照上海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原告母亲孙夏仙所在当地农村标准计算。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重新鉴定费27,750元同意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7,033.4元(已包含在本案医疗费诉讼请求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王某某意见一致。被告王某某事故车辆确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医疗费,认可原告票面金额为567,701.68元,但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55,356.7元。另外,医疗费中还包含了专家会诊费8000元,该8000元原告只提供了收据号为XXXXXXX的收据一张,无正式发票,亦不认可;鉴定费,认可首次鉴定费5600元,另外600元的鉴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只有收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同意首次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重新鉴定费27,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自行负担;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每天计算150天,共计4500元;护理费,认可包含原告定残前护理费及定残后护理费两部分。对于定残前护理费,1)对原告主张的在上海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均不认可,家属护理非必要,也没有鉴定机构确认原告需要几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儿子余懿晖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儿子余懿晖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另因原告未提供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而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丈夫的家属护理费亦不认可,同意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2)对原告在浙江衢化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护工周金娣、黄万丽出具的护理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要护工本人出庭作证。关于原告提供的派遣护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内容不符合操作流程、规范,原告聘请护工应当与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另外,原告提供的浙江衢化医院顾客服务中心出具的通知单不是正规的医嘱,所以所有的护理费应该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前在家护理费,原告按照期间为349天计算保险公司不认可,定残日应当以首次鉴定所确定的定残日即2018年5月18日为准,事故发生时为2017年6月7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定残前在家的护理天数应当是事故发生日至首次鉴定定残日共计346天,扣除住院期间306天,故在家期间的护理天数为40天,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定残前的全部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46天,共计13,840元。对于定残后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按照40元每天标准计算,关于期间,保险公司认可2年,因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系数认可0.7。故计算方式为40*2*365*0.7=20,440元,故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总计34,28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两份居住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提供居住证。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存入的钱款性质就是原告的工资。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反映工资情况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1)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交通费即从上海新华医院转院至浙江衢化医院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金额为3065元,但是该转院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包含了上海与浙江之间的往返发票,既然是转院,应该是单程的,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转院应该提供医院的转院单,且上海的医疗条件比浙江好,原告没有转院的必要性。2)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该笔费用,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有很多发票是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部分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确认为3591元,但不同意赔偿,因为交通费应该是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住宿费及餐饮费,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确认为1463元和591元,但有一张金额为170元的餐饮费发票抬头显示是个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有两张餐饮费发票是定额发票,金额为2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重新鉴定住宿费及餐饮费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由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道凤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上书写的居住时间,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对原告提供的由原告雇主张某某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上原告的居住时间不认可,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同意按照0.89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发票金额认可2965元,对购买马桶的368元不认可,因为只有收据,没有正式发票。对原告购买的康复器材1480元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供了网购截图,未提供正式发票及收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母亲孙夏仙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并非派出所出具,该证明应该由派出所出具。另外,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夏仙没有生活来源,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计算方式为50,000*0.89*0.8=35,6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财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日用品费,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金额共计1916.7元,但原告购买的九阳料理机只提供了一张收据号为XXXXXXX的收据,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且原告购买日用品没有医嘱,故均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21时14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NK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兰州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王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车祸伤,骨盆骨折,多发肢体骨折,左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失血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出院,并于2017年7月16日入浙江衢化医院继续治疗。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567,701.68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懿晖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连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障碍);2.法律关系: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III(3)级伤残。2018年4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懿晖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对原告进行致残程度评定、致伤方式推断、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1、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致残程度七级;2、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4、骨盆2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5、腰椎4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6、右股骨干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遗留双下肢相差2cm以上,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被鉴定人徐某连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均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50日。2018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懿晖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11月2日,被告王某某申请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及XXX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因果关系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重鉴项目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连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徐某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外伤行开颅术,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第1、2、3腰椎横突骨折,双耻骨上支、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膝韧带损伤,双侧13根肋骨骨折等,均符合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被鉴定人徐某连现后遗右侧肢体偏瘫,双下肢不等长,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等,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XXX残疾。被鉴定人徐某连伤后休息及护理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50日。伤后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费共计27,750元,由被告王某某缴纳。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浙江凯圣氟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具明:“兹证明余懿晖是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我单位工作8年,岗位为基建主管,因其母亲徐某连在2017年6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其本人请假照顾母亲,造成误工共计:离岗42天,其中工作日30天。特此证明!日期:2018年9月17日”。浙江凯圣氟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具明:“兹证明余懿晖是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我单位工作8年,岗位为基建主管,2017年收入10.2万元(人民币),月收入8500元(人民币),日工资390.80元(人民币);2018年月收入9600元(人民币)”。余懿晖劳动合同一份、余懿晖名下卡号尾号为3132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浙江凯圣氟化学有限公司考勤表一份。原告认为,余懿晖名下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余懿晖2017年的年收入为102,000元,扣税前日工资为390.8元。浙江凯圣氟化学有限公司考勤表可以证明,原告儿子在护理原告期间,虽然工资收入没有减少,但是原告是用掉了调休假26天,故原告儿子的误工损失计算为26*390.8元=10,160.8元。另外原告丈夫余东方的家属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80元每天计算38天,共计3040元。2)浙江衢化医院顾客服务中心出具的通知单3份,通知单分别具明:(1)徐某连因患脑外伤术后,多处骨折,住我院8病区08病房+8床,因病(伤)情重(危),需陪护2人,从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共135天。(2)徐某连因患XXX疾病,住我院十八病区403病房7床,因病(伤)情重(危),需陪护1人,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共79天。(3)徐某连因患XXX疾病,住我院十八病区403病房7床,因病(伤)情重(危),需陪护1人,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共54天。衢州市四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派遣护工证明一份,该证明具明:“兹证明徐某连女士,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车祸伤在衢化医院住院期间,受徐某连家属委托,我公司向委托人收取1000元定金后,由我公司派遣护工黄万丽,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周金娣,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对其进行护理。具体时间为: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28日,计135日(由黄万丽和周金娣两人护理);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15日,计79日,(由黄万丽壹人护理),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28日,计54日(由黄万丽壹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个护工160元/天收取,护理费总额:¥64,480元,护理费由护工(代收)与徐某连家属结算后上交公司,我公司从护理费中收取10%佣金,目前定金已退还,护理费用已全部收到并结清。特此证明!”护工周金娣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该证明具明:“本人周金娣,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衢化医院照料护理因车祸伤的徐某连(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女士,具体时间为: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共计135日,护理费按160元/天收取,共计¥21,600元,该笔护理费用已由其家属全部现金支付给我本人。特此证明!”护工黄万丽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该证明具明:“本人黄万丽,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衢化医院照料护理因车祸伤的徐某连(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女士,具体时间为: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计135日;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计79日,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计54日,共计268天,护理费按160元/天收取,共计¥42,880元,该笔护理费用已由其家属全部现金支付给我本人。特此证明!衢州市四方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补开的金额为64,480元的护理劳务费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3)护工杨素琴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该证明具明:“本人杨素琴,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徐某连(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女士家中照料护理因车祸伤的徐某连,具体时间为: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4日(春节期间),计17日;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7日(出院后至定残期间),计9日;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0月15日(定残后至今期间),计160日,共计186日,护理费按120元/天收取,共计¥22,320元,该笔护理费用已由其家属全部现金支付给我本人。特此证明!”护工杨素琴出具的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收条9份,杨素琴确认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161天,共计16,100元。4)浙江统计信息网发布的2018年浙江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元)截图一份,显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8年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675元。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上海齐心家政服务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具明:“徐某连(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6月系我服务社家政人员,根据客户需要派往客户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劳务报酬由客户直接支付,每月收入约6000元。特此证明!”。雇主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具明:“徐某连(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一直在我家从事工作,月薪按4000元计取,劳务报酬由我方现金直接支付给徐某连本人。”雇主汪勋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具明:“徐某连(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15年3月起至17年6月,一直在我家从事钟点工工作,月薪按1800元计取,劳务报酬由我方现金直接支付给徐某连本人。”雇主张某某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该证明具明:“徐某连(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6月一直居住在我家,并从事钟点工服务,我家地址是:华升小区27幢702室(杨浦区),我家每月支付其钟点工费用1800元并免除其房租费,其余空闲时间其可以外出打工。”另外,原告提供其名下农业银行黄兴支行、农业银行江浦路支行、民生银行逸仙路支行的三本存折部分存款记录。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其从上海新华医院转院至浙江衢化医院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出入院期间,原告家属来回医院接送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及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提供以下三组证据:1)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两张、浙江嘉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打发票一张、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一张、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机打发票一张、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上述发票总金额为3065元;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公交车发票若干、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定额发票若干、出租车发票若干、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的高铁票若干;3)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高铁票若干、出租车发票若干,上述发票总金额为3591元。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463元及餐饮费591元,提供上海恒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费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上海协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住宿费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上海家惠餐饮有限公司开具的餐饮服务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上海葛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餐饮服务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上述发票金额共计2054元。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道凤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该证明具明:“徐某连(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6月(交通事故发生日)一直居住在华升小区27幢702室。特此证明。社区出具人签名刘晓燕2018年8月15日”。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812.9元,提供衡水蓝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788元的医疗仪器器械*护理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杭州每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35元的助行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衡水市中孚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85元的轮椅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天津佳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7元的矫形器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上述发票金额共计2965元。原告另外提供收据号为No677311金额为368元的残疾人马桶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480元的朗斯柏卧式健身车家用动感单车的网络购买截图一张。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345.83元,提供以下证据:1)孙夏仙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欧塘村村民委员会及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具明:“兹证明孙夏仙,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我欧塘村村民,目前健在。其包括徐某连(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内共有六名子女。”3)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欧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具明:“兹证明孙夏仙,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我欧塘村村民。其与徐根荣育有包括徐某连在内共六名子女,其中徐水莲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徐美莲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徐冰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港澳回乡证号码:HXXXXXXXXXX;徐寿清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徐寿高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徐某连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元,提供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及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误工费及证明其居住情况,申请证人张某某、证人于某某到庭作证。
  证人张某某到庭陈述:“我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从2015年3月开始在我家做小时工,家里就我和我丈夫汪勋住,原告每天白天的工作时间为一两个小时左右,平时会拖地板、擦灰、洗衣服等,所有我做不动的事情都是原告做的。原告一直在我家工作到她出事为止。白天其他的时间,原告可以自由支配,外出找其他工作,晚上就住在我家。因我不收原告的住宿费,所以我给原告的工资比较低,每月为1800元,都是现金给的。”
  证人于某某到庭陈述:“我和原告是雇佣关系,自2015年春节开始原告在我家工作,一直到原告出事。原告每天下午固定的到我家做家务,包括洗、擦、做饭、照顾小孩、帮忙买东西,一个下午工作大概5至6小时,我自己开了一个会所,有时候我还会让原告到我会所里帮忙。我每个月给原告4000元,基本在月底结算,现金交付的。”
  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对两位证人的陈述无异议。两位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上海长期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并居住在上海,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相应的赔偿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身份情况无异议,但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证人张某某的陈述,原告每天在张某某家里工作1-2小时,每个月收入1800元,平均每小时30元。这已经比较符合市场行情,但张某某还会额外给原告提供免费居住,不符合常理。证人于某某陈述原告每月收入4000元,每天工作5-6小时,每小时大概30元,符合市场行情,于某某确认原告是他们家的钟点工,但于某某陈述允许原告在空余时间到其他地方打工,且原告有时间的话会去于某某会所打工,前后陈述矛盾,不符合常理。被告王某某要求两位证人的身份情况由法院核实。证人由原告单方面提供,并且是个人,个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满一年,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王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审理中,被告王某某虽然认为原告因闯黄灯应当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本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王某某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并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在审理中未就该节辩称举证,故就其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赔付责任,所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认总金额为567,701.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其中包含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55,356.7元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但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就该节辩称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鉴于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原告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亦应当予以理赔。关于医疗费中有一张收据号为XXXXXXX金额为8000元的收据,该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神经外科+12床徐某连”,款项内容为“教授会诊费”,且收据上盖有浙江衢化医院医务科的公章,应当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开支,该笔8000元应当认定为医疗费的一部分,故原告医疗费金额确认为567,701.68元。
  营养费,准许按30元每天计算150天,共计450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包含两部分,即重新鉴定定残日前护理费和定残日后护理费。本院认为,关于定残日的认定,因原告在2018年5月7日即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故即使原告后又经过重新鉴定,也不影响对定残日的认定,定残日即为2018年5月7日。关于定残前护理费,1)原告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7月15日在上海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原告认为该期间由原告儿子余懿晖及丈夫余东方负责照料,并主张以两人的误工损失主张该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在该期间由两人护理并无不当。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在该期间原告儿子余懿晖的收入有所减少,本院酌情准许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38天计算2人次,共计6080元。2)原告自2017年7月16日-2018年4月28日期间,曾三次入浙江衢化医院治疗,分别为2017年7月16日-2017年11月28日,共计135天,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15日,共计79天,2018年3月5日-2018年4月28日,共计54天。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浙江衢化医院顾客服务中心开具的通知单3份,该通知单确定了原告在三段住院期间所需的陪护人数,且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派遣护工证明、护工周金娣及黄万丽出具的护理证明、衢州市四方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4,480元的护理费发票,故对于原告在浙江衢化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48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在定残日2018年5月7日前在家的休养期间为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4日,共计17天,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6日,共计8天。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原告主张该期间由原告丈夫余东方及护工杨素琴两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提供了杨素琴出具的护理证明,准许该25天的护工护理费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共计3000元,原告丈夫余东方家属护理费准许按照80元每天计算25天,共计2000元,故关于原告在定残前在家休养的25天,护理费认定为5000元。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补充说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护理人数为1-2人,考虑到原告自身伤情、伤残等级,根据2018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每月计算,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金额746,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护理费总金额确认为822,360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上海齐心家政服务社出具的证明,证人于某某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本院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金额,结合上海市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准许原告误工费按照5000元每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34天,误工费共计55,667元。
  交通费,原告为病情治疗需要、治疗成本及方便家人照料角度考虑,从上海新华医院转院至浙江衢化医院治疗,符合常理,故原告在2017年7月15日至7月16日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金额,原告亦合理解释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从上海往返浙江的车费发票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该部分金额,本院确认为30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出入院期间,原告家属来回接送原告的费用7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显示与原告有直接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准许该部分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该笔支出系查明本案案情必要、合理的开支,但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交通费3591元包含了原告在进行肢体及精神重新鉴定中原告、原告丈夫、原告儿子及儿媳共4人产生的费用,并无必要,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准许该部分交通费按2人计算,共计1795.5元,因重新鉴定程序由被告王某某申请启动,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79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住宿费及餐饮费,原告主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463元及餐饮费591元,该两部分费用亦包括原告、原告丈夫、原告儿子及儿媳共4人产生的费用,并无必要。关于住宿费,本院准许按2人计算731.5元。餐饮费,酌情准许300元。因重新鉴定程序由被告王某某申请启动,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及餐饮费亦应当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道凤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人张某某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稳定居住于上海,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朗斯柏卧式健身车家用动感单车花费148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网络购买截图,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或收据,故对于该14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残疾人马桶花费368元,并提供收据号为No677311的收款收据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剩余的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965元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辅助器具费总金额确认为3333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了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欧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母亲孙夏仙的子女生育情况予以采信。审理中,因原告确认孙夏仙生活在浙江农村,且为农村户口,考虑到孙夏仙现已87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人,故本院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9,965元计算5年,平均分配给6个子女,故每人分担16,637.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5,600元。
  鉴定费,关于首次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600元的鉴定费发票,另外6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号为NoXXXXXXX及NoXXXXXXX的收款收据两张,该两张收据上显示的交款项目为“出诊费”,并盖有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财务章,对于该600元,本院确认为鉴定费中的一部分,故首次鉴定费确认为62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关于重新鉴定费共计27,750元,被告王某某同意由其本人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衣物损失费,酌情准许200元。
  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瓶车损失费11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显示原告电瓶车车身受损,但因该车未定损,本院酌情准许电瓶车损失费300元。
  日用品费,原告主张购买九阳料理机花费247元,但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之必要性,故对于该247元,本院不予支持,剩余1669.7元,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因双方在事发后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律师费8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7,033.4元,本案予以一并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瓶车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连医疗费446,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6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4,533.6元、交通费28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10元、鉴定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477,020.7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连残疾赔偿金432,263.4元、护理费657,888元、重新鉴定交通费1436.4元、住宿费585.2元、餐饮费240元、日用品费1335.8元、律师费8000元;
  四、原告徐某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医疗费垫付款67,033.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计30,26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8,288元,由原告徐某连负担1975元。重新鉴定费27,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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