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碧某小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星明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洲,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李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碧某小学(以下简称碧某小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李某某、被告碧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陈金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徐某、李某某与被告碧某小学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碧某小学退还原告徐某已支付的租金125300元;3.判令被告碧某小学赔偿原告徐某损失(以1253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碧某小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8日,原告徐某、李某某与被告碧某小学签订《租赁协议书》及《租赁附加协议书》,约定被告碧某小学将其太平教学点的房屋及场地租赁给原告徐某、李某某使用。原告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碧某小学支付了租赁费用125300元。因太平教学点的权属争议,被告碧某小学至今未能将房屋、场地交付原告徐某、李某某使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徐某、李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碧某小学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租赁附加协议书》均未约定违约责任和解约条款,原告徐某、李某某应依法履行解约通知义务,其主张赔偿损失也应自通知到达后开始计算;3.原告徐某、李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是被告碧某小学单方造成的,是由于案涉标的物存在产权争议;4.《租赁协议书》及《租赁附加协议书》均约定标的物在合同签订两年后交付,损失也应自约定交付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原告徐某、李某某(乙方)与被告碧某小学(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原太平教学点所属房屋及场地租给乙方使用,至乙方租金还清遗留债务为止,租金金额为125300元,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校舍安全维修,确保原国有资产不受损失,以前出租房屋合同还剩两年期限,由教育总支协助乙方调解原租主相关事宜。山坡教育总支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注明:此债务125300元,根据区政府[2006]41号文件精神同意化解债务。款到此协议生效。同日,原告徐某(乙方)与被告碧某小学(甲方)签订《租赁附加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太平教学点所属房屋及场地整体租赁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租金125300元,租赁期限四十年,甲方责任及权利义务为确保现有的电力设施及道路畅通,将占用校舍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劝退,空场交给乙方,负责协调处理好由此引发的矛盾。乙方责任和权利义务为及时支付租金,对校舍及场地依法经营,可以维修、改建或扩建,积极配合甲方处理有关矛盾。租赁期满,乙方可以继续续租,租赁期内,如果国家征用该处土地,国有资产赔偿归甲方所有,地面设施乙方新增部分的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应该积极配合。如果甲方在租赁期内要收回该地,甲方应该支付乙方的所有投资损失。此协议一式三份(山坡乡教育总支、甲方、乙方)双方签字、支付租金生效。山坡教育总支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租赁。2010年10月21日,原告徐某向被告碧某小学支付租金125300元。因太平教学点存在权属争议,被告碧某小学至今未能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场地交付原告徐某、李某某使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徐某、李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李某某与被告碧某小学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租赁附加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无效力上的瑕疵,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协议履行。原告徐某已依约支付了租金,被告碧某小学应按时将标的物交付原告徐某、李某某使用,现被告碧某小学至今未能将标的物交付原告徐某、李某某,致使原告徐某、李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徐某、李某某有权解除上述两协议书,本院向被告碧某小学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2019年4月8日)即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碧某小学,上述两协议书于该日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碧某小学应将已收取的租金返还给原告徐某、李某某,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碧某小学返还租金1253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李某某向被告碧某小学支付了租金,被告碧某小学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涉诉标的物交付原告徐某、李某某,给原告徐某、李某某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碧某小学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金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标的物应在协议书签订两年后交付,故本院确定损失数额为45650元(以1253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李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碧某小学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租赁附加协议书》于2019年4月8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碧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李某某租金1253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碧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李某某损失4565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碧某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珍
书记员: 王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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