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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梅与张家骏、王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红梅,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系徐红梅父亲),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骏,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被告:王金梅,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西市梨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革,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系梨树区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杨洪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龙,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鸡西市鸡冠区。

徐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徐红梅的医疗费117000.00元;2.请求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17时15分许,张家骏驾驶肇事车辆黑G×××××号微型轿车由河西村往梨树方向行驶,行至九道街振兴电机修理部门前与前方同方向王金梅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蓝色钱江禧王牌125型摩托车相撞(后载徐红梅),造成王金梅、徐红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破损的交通事故。徐红梅受伤后入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脑疝、双侧额、颞部多发脑挫裂伤、急性脑肿胀、左颞急性膜下血肿、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枕颅骨凹陷性骨折、右侧眶内壁多发骨折、双侧颧弓骨折、右侧前、中、后颅底骨折、右颞、枕多发头皮裂伤、吸入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多处挫伤等伤情,花费医疗费117000.00元。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交警大队认定,张家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梅负次要责任,徐红梅无责任。张家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鸡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徐红梅起诉至法院。张家骏承认徐红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但是我没有能力赔偿。王金梅承认徐红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徐红梅系无偿搭乘王金梅的摩托车,且明知王金梅的驾驶水平不高、无牌照,且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仍坚持无偿搭乘摩托车,徐红梅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而王金梅属于好意施惠,可以适当减轻王金梅的责任,而且我没有能力赔偿。徐红梅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根据鸡西地区标准进行确定。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我方不同意赔偿。华安保险鸡西公司承认徐红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徐红梅诉请的金额已超过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且不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另查明,根据徐红梅的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红梅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红梅的诊断: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脑疝,双侧额、颞部多发脑挫裂伤,急性脑肿胀,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枕颅骨凹陷性骨折、颅骨缺如,构成六级残疾;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8个月内予以保护;3、护理期限为伤后37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第38天起,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具体护理期限根据被鉴定人病情恢复情况待定;4、需要二次手术行双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70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徐红梅为此支付鉴定费2710.00元。据此,徐红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医疗费117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0.00元、误工费36417.00元、护理费576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共计576887.00元,由华安保险鸡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张家骏和王金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徐红梅系城镇户口,徐红梅住院期间由父亲徐君与母亲徐桂荣一同护理,出院后由母亲徐桂荣护理,徐君与徐桂荣二人均无固定职业。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金梅的医疗费66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3829.75元、护理费1920.00元、交通费72.00元,共计14904.60元。
原告徐红梅与被告张家骏、王金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鸡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事实,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于2018年9月6日裁定(2018)黑0305民初484号案件并入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徐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赵丽,被告张家骏,被告王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革,被告华安保险鸡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28日系司法鉴定期间。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徐红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红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徐红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华安保险鸡西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徐红梅、王金梅各自的损失占二人合计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张家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金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红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7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根据徐红梅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36417.00元,徐红梅无固定工作,故其主张参照上年度鸡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52.17元计算,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对徐红梅主张误工费数额,酌情予以支持;4、护理费57600.00元,护理人员徐君与徐桂荣均无工作,故其主张参照上年度鸡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52.17元计算,伤后37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第38天至2018年9月6日护理人员1人,对徐红梅主张护理费数额,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徐红梅的医疗费117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误工费36417.00元、护理费57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569177.00元。其中医疗费11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共计190700.00元,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金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9782.85元,按其在二人损失总额中的占比,由华安保险鸡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550.00元(约占比95.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足额赔偿部分181150.00元,由张家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6805.00元;由王金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4345.00元。徐红梅的残疾赔偿金274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36417.00元、护理费57600.00元,共计378477.00元,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金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4298.75元,由华安保险鸡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8350.00元(约占比98.5%),死亡伤残项下未足额赔偿部分270127.00元,由张家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9088.90元;由王金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103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红梅的医疗费117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误工费36417.00元、护理费57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569177.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55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8350.00元;由张家骏赔偿徐红梅315893.90元;由王金梅赔偿徐红梅135383.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9.00元,减半收取4784.50元(徐红梅预缴4784.50元),由张家骏负担3349.00元,由王金梅负担1435.50元。司法鉴定费2710.00元,由张家骏负担1897.00元,由王金梅负担8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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