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红欢,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忠欢,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徐红欢与被告徐忠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忠欢返还借款170,000元。事实与理由:徐红欢与徐忠欢系兄妹关系。2016年4月27日,徐忠欢以女儿结婚急需资金为由向徐红欢借款30,000元。2017年10月1日、12月28日,徐忠欢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徐红欢借款20,000元、20,000元。2018年4月11日,徐忠欢以还房贷为由向徐红欢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徐忠欢均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00,000元借款徐忠欢以名下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徐红欢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徐忠欢。然借款到期后,徐忠欢分文未还。徐红欢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忠欢庭前书面辩称,徐红欢诉称事实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红欢持有徐忠欢出具的借条四份:
1.2016年4月27日的借条内容为“兹由徐忠欢(身份证号码:略)于2016年4月27号借到徐红欢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正。此款借期为一年。”
2.2017年10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兹由徐忠欢(身份证号码:略)于2017年10月1号借到徐红欢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
3.2017年12月28日的借条内容为“兹由徐忠欢(身份证号码:略)于2017.12月28号借到徐红欢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正。此款借期6个月。”
4.2018年4月11日的借条内容为“兹由徐忠欢(身份证号码:略)于2018年4月11号借到徐红欢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此款借期为6个月”。同日,徐红欢通过名下卡号尾号为76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徐忠欢名下卡号尾号为5717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2018年10月20日,徐忠欢在2018年4月11日的借条下方书写:“本人徐忠欢(身份证号码:略)于2018年10月20号把本人车辆速腾FXXXXX,车牌:沪BGXXXX,车架号:LFV2A11K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作抵押〈尽快办理抵押手续〉”。2018年12月17日,徐忠欢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徐红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红欢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据此认定徐红欢与徐忠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借款到期后,徐忠欢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徐红欢要求徐忠欢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徐忠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徐忠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红欢借款本金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徐红欢已预交),由徐忠欢负担;保全措施申请费1,370元(徐红欢已预交),由徐忠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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