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某某返还借款170,000元。事实与理由:徐某某与徐某某系兄妹关系。2016年4月27日,徐某某以女儿结婚急需资金为由向徐某某借款30,000元。2017年10月1日、12月28日,徐某某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徐某某借款20,000元、20,000元。2018年4月11日,徐某某以还房贷为由向徐某某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徐某某均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00,000元借款徐某某以名下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徐某某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徐某某。然借款到期后,徐某某分文未还。徐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某某庭前书面辩称,徐某某诉称事实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持有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四份:
  1.2016年4月27日的借条内容为“兹由徐某某(身份证号码:略)于2016年4月27号借到徐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正。此款借期为一年。”
  2.2017年10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兹由徐某某(身份证号码:略)于2017年10月1号借到徐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
  3.2017年12月28日的借条内容为“兹由徐某某(身份证号码:略)于2017.12月28号借到徐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正。此款借期6个月。”
  4.2018年4月11日的借条内容为“兹由徐某某(身份证号码:略)于2018年4月11号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此款借期为6个月”。同日,徐某某通过名下卡号尾号为76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徐某某名下卡号尾号为5717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2018年10月20日,徐某某在2018年4月11日的借条下方书写:“本人徐某某(身份证号码:略)于2018年10月20号把本人车辆速腾FXXXXX,车牌:沪BGXXXX,车架号:LFV2A11K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作抵押〈尽快办理抵押手续〉”。2018年12月17日,徐某某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徐某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据此认定徐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借款到期后,徐某某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徐某某要求徐某某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徐某某已预交),由徐某某负担;保全措施申请费1,370元(徐某某已预交),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郑晓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