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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英与上海鼎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紫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红英,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鼎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智永,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紫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许绪荣,职务不详。
  被告:马智永,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徐红英与被告上海鼎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值公司)、被告上海紫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恩公司)、被告马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值公司、被告紫恩公司、被告马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值公司归还徐红英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其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紫恩公司对鼎值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马智永对鼎值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徐红英与鼎值公司签订编号为000241的《借款合同》,约定:徐红英向鼎值公司出借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16日止;徐红英须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零个工作日内,向鼎值公司支付全部借款;借款利率为13%,即每季度利息为7,475元;借款利息自借款到账之次日起算,每季度结算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账之次日后起计,顺延三个自然月(即一个季度)的对应日;鼎值公司必须在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到期前一个季度的利息与借款本金;因该合同及该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同日,紫恩公司与徐红英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鼎值公司与徐红英签订的编号为000241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有效履行,保障徐红英债权的实现,紫恩公司愿意接受债务人的委托,为债务人因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向徐红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债务人未按约在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还本付息的,徐红英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紫恩公司承担该保证合同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代偿债务包括债务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前一日的应付而未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4个月止;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等等。同月31日前,徐红英向鼎值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230,000元借款本金。其中,徐红英于2016年2月出借215,000元,到期后未收回该笔本金。徐红英与鼎值公司合意将该215,000元自动转入涉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2017年2月14日,马智永向徐红英出具《担保函》,载明:担保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投资人签署借款合同后提供的投资本金230,000元;如果被担保人即偿债主体出现借款合同投资期限届满日2018年2月16日到期后无法归还情形,由担保人承担返还投资本金230,000元的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本息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投资人在此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等等。
  2018年5月9日前,诉状副本先后送达至马智永、紫恩公司、鼎值公司。
  庭审中,徐红英陈述:徐红英仅收到涉案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两笔按季度支付的利息。
  鼎值公司未作答辩。
  紫恩公司未作答辩。
  马智永未作答辩。
  徐红英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函》、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等,上述证据原件均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徐红英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函》均是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无效情形,均合法有效。徐红英主张鼎值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其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紫恩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紫恩公司应对鼎值公司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马智永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函》所载,马智永仅对鼎值公司应付借款本金23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也尚未届满。
  审理中,鼎值公司、紫恩公司、马智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鼎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红英借款本金230,000元,并偿付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上海紫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上海鼎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付款义务时,由马智永承担清偿责任;
  四、上海紫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鼎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马智永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鼎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
  六、徐红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58元,由上海鼎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紫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霞珍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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