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
负责人:莫险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文,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洋、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洋、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09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12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宿沭路与曹道线“T”字型交叉路口,夏洋驾驶苏N×××××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时,与沿宿沭路由西向东行驶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挫伤等,于2016年6月6日好转出院,徐某某共住院28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5445.26元。
诉讼中,徐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交损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治疗及康复,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90天、45天、45天为宜。本次鉴定过程中,徐某某支付检查费490元,鉴定费1560元。
另认定:苏N×××××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蔡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洋系蔡某某雇员,本起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宿迁市宿豫区来龙中心小学于2016年6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徐某某同志系我校在编在岗教师,其奖励性绩效工资为1563元/月,乡村教师在岗补贴440元/月。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非因公伤病请假期间不得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和在岗补贴,故该同志请假期间不能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和在岗补贴。”同时提供工资流水明细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夏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夏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保险公司因肇事车辆未年检,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因车辆未年检并非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肇事车辆在事故后已经通过年检,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夏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夏洋的雇主被告蔡某某负担。
原告徐某某因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医疗费损失为25935元(25445+490);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
3.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材料,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03元/月(1563+440),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009元(2003元/月÷30×90天);
5.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150元【70元/天×45天】;
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7.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根据其所举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
8.复印费,并非本起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9.停车施救费64元;
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0元;
11.车损,原告主张6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3)项合计26889元,(4-9)项合计839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6969元(10000+83969+3000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1822元【(26889-10000)×7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108791元。被告蔡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879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0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6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54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审判员 贾芳
书记员:朱研 附注: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二、本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 账号:11×××51。 三、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第6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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