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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绍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涤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绍铭,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涤非,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瑶,公司员工。
  原告徐绍铭与被告王涤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涤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绍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2,365.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金68,034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6,309.11元,要求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保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涤非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17时35分,被告王涤非驾驶车牌号为沪AB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恒丰路天目西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涤非负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事发前已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
  被告王涤非辩称,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时表示自己曾在原告入院时垫付费用2,1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前,沪ABXXXX机动车确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于本公司处,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各项费用赔偿的具体意见如下:一、医药费,对于总金额52,365.11元没有异议,但对以下费用不同意承担:1、非医保支付部分;2、要求扣除伙食费124元及糖尿病用药费用304.27元;3、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就诊产生的部分医药费共计499.8元,因没有病例佐证不予认可【就诊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0日(发票尾号8676)、9月11日(发票尾号9900)、11月1日(发票尾号6066)、12月17日(发票尾号8287和1345)】;二、营养费,同意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60日共计1,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130元;四、衣物损酌情赔偿200元;五、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六、认可残疾赔偿金68,034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七、律师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同意以上赔偿费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17时35分,被告王涤非驾驶车牌号为沪AB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恒丰路天目西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涤非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9月8日至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9月15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急诊。其中2018年9月10日发生CT检查费20元(发票尾号8676),2018年9月11日购买全弹腰围150元(发票尾号9900),2018年11月1日发生CT检查费40元(发票尾号6066),2018年12月17日发生骨科门诊挂号费18元及药费271.80元(发票尾号8287和1345)。
  2018年12月17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绍铭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事发前,被告王涤非为牌号沪AB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1、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2、同意在医药费中扣除伙食费124元及糖尿病用药费用304.27元;3、认可被告王涤非曾垫付2,159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499.8元医药费因相关病例遗失故无法提供,但与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情均有关联故坚持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原告及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涤非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1、原、被告已就残疾赔偿金68,034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医药费51,936.84元(已扣除伙食费124元及糖尿病用药304.27元),其中有499.8元系用于CT检查费、骨科门诊挂号、购买消炎镇痛药物及腰围而产生,均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有关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票据,现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仅以上述费用没有病例佐证为由不愿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另非医保支付部分亦是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损失,亦应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60天,共计1,800元。
  因被告王涤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绍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5,634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8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绍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816.84元;
  三、被告王涤非应赔偿原告徐绍铭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涤非的垫付款人民币2,159元,被告王涤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绍铭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7.42元,减半收取1,458.71元,由被告王涤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闻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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