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经长,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浩,男,1991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张为。
委托代理人周茜,女。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经长与被告陈昌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经长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陈昌浩、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经长诉称,2017年7月7日12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林路XXX弄XXX号门口处时,与被告陈昌浩驾驶的牌号为皖M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昌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61.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107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27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昌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昌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4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12时0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绿林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被告陈昌浩驾驶皖MX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昌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昌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43.40元。
2018年7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经长于2017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徐经长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皖MXXXXX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经过协商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42,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270元。另,原告表示鉴定费3,90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陈昌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陈昌浩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1,600元后,凭据核定为5,005.10元(已包括被告陈昌浩垫付的医疗费)。(2)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42,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270元,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3,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陈昌浩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990.1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3,090.1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205.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5,41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4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陈昌浩予以赔偿;鉴定费3,900元,原告自愿由其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昌浩垫付了1,343.4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还需承担1,65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经长63,090.10元;
二、被告陈昌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经长1,656.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计1,012元(原告徐经长已预交),由原告徐经长负担260元,被告陈昌浩负担752元。被告陈昌浩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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