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姬志国(山东枣庄薛某临城法律服务所)
姜某
枣庄市薛某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郭灵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郭光奎(山东为众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
杨庆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志国(特别授权代理),枣庄薛某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农民。
被告:枣庄市薛某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某区沙沟镇岩湖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建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灵秋(特别授权代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光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为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四平路33号甲齐力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3576550-6。
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庆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枣庄市薛某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志国、被告姜某、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灵秋与郭光奎、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栗可与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鲁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由车主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对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鲁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且不计免赔),对于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周;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的伤后护理时间为10周。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71.84元、误工费10,9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0.4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56,52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66元、财产损失费11,13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60元、停车费1,2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25.7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为70天,因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46.34元/天(13,170.52元÷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243.8元(146.34元×7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81.6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告营养期限为70天,其标准按每天30元的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6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8,271.84元、护理费10,243.8元、误工费10,999.2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4,22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00.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1,13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60元、停车费1,200元,共计121,233.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8,431.4元(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0.4元、护理费10,243.8元、误工费10,999.2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66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22,801.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940.55元(医疗费8,271.84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财产损失费9,130元,共计19,801.84元;19,801.84元×30%=5,940.55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900元(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000元;3,000元×30%=900元),由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赔偿;因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4,994.94元的费用,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14,094.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04,371.95元;
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枣庄市薛某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14,094.9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405元,由被告枣庄市薛某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鲁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由车主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对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鲁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且不计免赔),对于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周;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的伤后护理时间为10周。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71.84元、误工费10,9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0.4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56,52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66元、财产损失费11,13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60元、停车费1,2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25.7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为70天,因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46.34元/天(13,170.52元÷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243.8元(146.34元×7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81.6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告营养期限为70天,其标准按每天30元的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6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8,271.84元、护理费10,243.8元、误工费10,999.2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4,22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00.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1,13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60元、停车费1,200元,共计121,233.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8,431.4元(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0.4元、护理费10,243.8元、误工费10,999.2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66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22,801.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940.55元(医疗费8,271.84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财产损失费9,130元,共计19,801.84元;19,801.84元×30%=5,940.55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900元(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000元;3,000元×30%=900元),由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赔偿;因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4,994.94元的费用,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14,094.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04,371.95元;
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枣庄市薛某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14,094.9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405元,由被告枣庄市薛某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韦春法
审判员:褚静
审判员:王颖
书记员:周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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