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维莉,女,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理人:朱俊杰(系原告徐维莉的丈夫),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庐城镇马厂片2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磊磊,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主要负责人:江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维莉与被告钱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俊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钱磊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67,267.80元,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已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钱磊磊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24,612元,将护理费变更为800,180元,并增加请求救护车费900元,另外表示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尚未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17时24分许,在奉贤区环城东路、大叶公路南约50米处,被告钱磊磊驾驶浙JSXXXX小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浙JS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钱磊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S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S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被告钱磊磊事发后逃逸,我司对于商业三者险拒赔,交强险已赔付120,000元,尚余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浙JS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尚余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73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77,592.77元(已包含用血互助金、外购药、救护车费,且已扣除伙食费456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辅助器具费1,38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10,000元;5、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其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地区;6、被告钱磊磊事发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和告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钱磊磊的驾驶证复印件、浙JS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外购药发票、救护车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钱磊磊驾驶车辆浙JS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钱磊磊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钱磊磊事发后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和告知。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成立,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钱磊磊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77,592.77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273天计算为5,46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终身完全护理依赖计算20年为745,92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元/月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约400天计算为32,26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根据XXX伤残计算20年为1,22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45,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可1,000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系原告合理需要,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非原告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4,5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51,830.77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500元(已支付120,000元,尚需支付500元);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律师费,应由被告钱磊磊全额赔偿2,731,33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维莉损失500元;
二、被告钱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维莉损失2,731,330.77元;
三、驳回原告徐维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0元,减半收取计14,640元,由原告徐维莉负担400元,由被告钱磊磊负担1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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