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美健,女,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公司员工。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577.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刘军认为垫付6913.2元,要求一并处理,并认为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16时47分许,被告刘军驾驶车辆号牌为沪AFXXXX1小客车在本市曹杨路三源路口南约10米处与行人原告徐美健发生碰撞,致原告徐美健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美健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护理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20577.27元,关于护理费496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的赔偿,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各酌情确定为1500元及2000元。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美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美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97.27元;
三、被告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美健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6913.2元,则原告徐美健应返还被告刘军人民币49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