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失地农民,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石城县群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31404082105052。
被告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归德南路与华商交叉口东南街。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辉,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4114201610437142。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凯旋南路电视台家属院从北往南第二户门面。
法定代表人郑传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来某某、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及被告商丘亚太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来某某、商丘交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6141.95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22451元、护理费14145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450元、营养费23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共计人民币192761.15元,扣除被告来某某已支付的48000元,还需要赔偿原告145561.15元,先由被告商丘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22451元、护理费1414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共计10686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来某某、商丘交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石城县古樟工业园路段转弯时,与被告来某某驾驶的豫N×××××、豫N×××××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及两车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86141.95元,经石城莲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来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查豫N×××××牵引车所有人为商丘交运公司,其在商丘亚太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来某某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07时55分许,被告来某某驾驶机动车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径石城县古樟工业园路段转弯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为115天,花费医疗费86141.95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休息6周。2016年12月26日,石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来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19日经石城莲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某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徐某某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徐某某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登记于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名下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商丘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原告徐某某属于失地农民,其所居住的石城县××××村组属于石城城规划区范围。熊凡系原告徐某某儿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石城赣源中学初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城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来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石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疾病证明;石城莲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失地农民证明书、石城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丘亚太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是依据住院天数计算,而误工期则是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的休息期计算的,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予以支持。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失地农民证明书及石城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所居住的石城县××××村组属于城镇区域范围,且原告的收入并非以农业劳作获得。原告庭审中虽未提交其收入证明,但其陈述受伤前一直在石城古樟工业园的鸿森鞋厂上班,每月工资2700元至2800元左右,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93元/天,原告主张按照143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以在城镇务工为收入来源,生活、消费也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614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天);3、营养费2300元(115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4000元;5、误工费14601元(157天×93元/天);6、护理费14145元(115天×123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16732元/年×2年×10%÷2);8、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9、鉴定费16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84911.1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来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来某某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商丘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商丘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9019.2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01元、护理费141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5891.95元(含医疗费761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由侵权人来某某承担。因原告认可被告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48000元,故扣除该款项后,被告来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7891.95元。因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其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应对被告来某某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99019.2元;
二、被告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37891.95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账号:xxxx0002);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来某某、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斐斐 审判员 黄国君 审判员 陈 宾
书记员:温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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