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美花与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美花,女,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男,1964年5月2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美花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被告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8日始至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因急需资金,故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同年同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100万元借款三个月还款。因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提出起诉。
  被告王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2018年8月通过电话口头约定将被告的家具留置于原告处,等被告归还借款后再拿回家具,现双方未重新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也未行使实现留置权,故原告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海向徐国华先生、美花借用100万元,借用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如时归还。现原告持上述借条提出起诉。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内100万元。
  审理中,被告根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助手及一证人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运走被告家具的事实,另提供了其与原告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认为对双方间借贷合同履行已口头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由于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认为系被告私自偷录,且双方在电话中并未明确拿此家具来抵债或进行留置,因双方曾发生家具买卖关系,被告所供家具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故原告在今年8月拿走了被告自愿交付的家具,但因该家具没有证书,未能确定其价值,故双方后来在电话中未能就已购家具的损失进行协议。为此,原告提供了向被告支付家具款的银行转账明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双方对原告占有被告的家具是否为质物等有争议,该争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起诉也无影响,双方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美花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美花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8日始至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50元(原告徐美花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海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