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施曦辉
张某某
吴巧林
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杨育林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曦辉。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巧林。
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粮食局汽贸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00号。
负责人尹瑞雪。
委托代理人杨育林。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运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曦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巧林,人保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曦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运达公司、人保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经查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7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皖L×××××、皖L×××××挂重型拖挂车沿南通市永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口,所驾车右侧碰撞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南通市区×××××电瓶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电瓶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6402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责任。皖L×××××、皖L×××××挂重型拖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挂靠在被告宿州运达公司,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皖L×××××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皖L×××××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某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间以8个月为宜;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第二次住院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时间共计2个半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此规定,原告徐某某损失113690.12元,应由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216元(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电瓶车修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474.12元。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徐某某17753.17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将该垫付款一并处理。上述款项相抵后,应由被告人保宿州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95936.95元,给付被告张某某17753.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95936.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17753.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42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此规定,原告徐某某损失113690.12元,应由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216元(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电瓶车修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474.12元。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徐某某17753.17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将该垫付款一并处理。上述款项相抵后,应由被告人保宿州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95936.95元,给付被告张某某17753.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95936.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17753.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42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国华
书记员:孙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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