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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美观二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徐美观于2017年3月6日以二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3月28日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美观在赔偿申请中称:2015年3月18日,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国家军人生活补贴对赔偿申请人网上通缉。同年9月18日,鄱阳县公安局将赔偿申请人抓获。直至2017年1月5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赔偿申请人无罪。赔偿申请人被无罪羁押635天,为了洗清冤屈,家人花费百万之巨,而精神上受到的打击更是无法用金钱衡量。故请求鄱阳县人民法院赔偿:
1、误工费657天×243=159651元;
2、诉讼费用60000元;
3、交通费用200000元;(3次开庭,每次战友、亲朋100余人)
4、食宿费用200000元;(3次开庭,每次战友、亲朋100余人)
5、上访费用50000元;
6、到北京上访被打伤医药费、被抢财物,折合人民币200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8、亲属误工费20000元;
9、寻找证人花某50000元;通某10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8日,徐美观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鄱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徐美观免于刑事处罚。2016年12月22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1刑终212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5)鄱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徐美观无罪。
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组织听证,充分听取了赔偿申请人的意见,本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当面向赔偿申请人赔礼道歉。
以上事实,有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刑终212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徐美观一审被判决构成诈骗罪,后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徐美观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承当国家赔偿责任。
徐美观自2015年9月18日起被羁押,至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共被限制人身自由253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242.3元计算,应当支付徐美观被羁押253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61301.9元。
徐美观被无罪羁押,精神受到伤害,给家庭生活、生产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案对徐美观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羁押时间长短、以及其住所地鄱阳县凰岗镇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按照徐美观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人民币21455.7元。
关于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上访费用、亲属误工费、寻找证人花某、通某等的赔偿请求,因赔偿申请人没有就上述费用举证,故赔偿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赔偿。关于到北京上访被打伤医药费、被抢财物的赔偿请求,赔偿申请人也没有举证证实,且本院的有罪判决与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应承担该项请求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支付徐美观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613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455.7元;二项合计人民币82757.6元。
二、驳回徐美观的其它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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