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翊永,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翊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外滩物业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翊永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仅有徐翊永一人居住使用,并按时缴纳租金。相关单位在分配房屋的审核单中曾明确,徐翊永是系争房屋的户主,有关房管部门亦在该审核单上签署了同意单位增配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故原承租人去世后,系争房屋所在的房管部门早已确认徐翊永继续承租该房屋,徐翊永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原承租人1963年去世时,有关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等政策规定,尚未实施,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数十年来,物业管理单位收取徐翊永缴纳的租金,应视为其认可了徐翊永承租人地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有住房承租权应以法定程序取得,徐翊永在原承租人去世后,并未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承租人地位,其支付房租始终以原承租人的名义,故据此无法确立其承租人地位。系争房屋直至被征收前登记的承租人仍为郁满棠,而徐翊永户籍并不在此处,也不是原承租人的直系亲属,不具备成为新承租人的条件。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徐翊永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该房屋内无户籍,也不实际居住,他处已另行获得过公房分配,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原判对徐翊永要求获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徐翊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翊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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