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翠珍,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五村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
原告徐翠珍与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51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两案合并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9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241.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6月13日起进入被告处,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最后被安排在德平店从事收银员工作。2018年3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快递,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8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年休假均应在当年度使用,不使用的视为放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81824元;2.要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2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年休假已由原告放弃。
原告徐翠珍辩称,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02年6月1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收银员,工作地点在永乐德平店,被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全月工资。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8年3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8年4月4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2018年5月25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85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24元整;二、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232元整;三、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赔偿金,被告在本案中明确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表现是:按照公司订金管理规定,订金需要转款专结,一笔订金只能针对一位客户,原告将一笔订金分成24个人进行销售的行为增加了公司的潜在财产风险,违反了订金规定,规章制度的规定为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和《国美电器处罚条例》第二章第七节52条16点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第一,原告对被告所述的解除理由不予认可,主张订金单上由店长、柜长签字,原告只是负责开票收取订金,再将签好字的订金单保留供财务做账,另一份订金单给顾客,被告所述的24笔销售分别打印出发票,总金额与订金单的金额是一样的,如果存在对顾客名字的更改也是由销售员操作,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看到过被告所谓的“订金管理规定”,领导也没有说过此事。根据原、被告的上述陈述,被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关于订金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并无原告的签字或签收记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晓上述订金管理规定,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将上述制度中“订金结转必须专款专结,严禁更改订金相关信息”的规定适用于原告,缺乏足够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第二,对被告提供的《国美电器处罚条例》的规定,原告对签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国美电器处罚条例》中,被告提及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为“违反定金管理规定,恶意违规结转、套取、使用定金,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给予行政扣罚20分,并予以解雇。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本次事件)没有经济损失”,但主张原告作为财务人员没有审核,没有履行岗位职责。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规定,应当是具体、明确且有相应事实依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主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其《国美电器处罚条例》中对于“违反定金管理规定,恶意违规结转、套取、使用定金”的行为存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一条件,被告自认原告“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足够依据,本院难以认可。第三,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岗位职责,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岗位职责,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无具体的约定,原告担任的岗位为收银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定金”的审核义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最后,被告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理应支付原告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提供了工资统计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如果需要计算赔偿金的话,对仲裁裁决的计算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81824元,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双方均确认在2017年度和2018年度原告可享受的上述两年度年休假天数共18天。被告认为原告当年度未享受,视为放弃,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原、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翠珍赔偿金81824元;
二、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翠珍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232元;
三、驳回原告徐翠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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