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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边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边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淄博龙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火车站货场北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伊祥善,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223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被告边红星驾驶登记在淄博龙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博山区中心路与西环路路口与王昌军(后载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红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因与被告就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特诉至贵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边红星、淄博龙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责任,本案当中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需要齐全有效,否则对于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拒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张某承担。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缺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昌军提供的,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第201708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边红星驾驶证及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各一份;上述1-2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徐某某所在单位淄博春恒树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各一份,4、职工(原告)养老保险手册一份;上述3-4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和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亦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八份(共计款7469.34元)、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两份(共计款309元),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两份(共计款30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于该证据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不同意被告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人员刘普和王科翔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提供的,被告边红星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9时10分左右,被告边红星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博山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山区中心与西环路路口时,与顺西环路由北向南同方向直行的王昌军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昌军及原告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708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红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昌军及原告徐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发生医疗费16426.96元,其中被告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82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4月12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某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某之伤情休治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徐某某之伤情住院13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60天。另查明,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某,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龙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进行运营。被告边红星系被告张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徐某某和另案当事人王昌军受伤,原告徐某某自愿同意由另案当事人王昌军优先使用交强险。王昌军一案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297.69元,死亡伤残限额5532.50元,财产损失限额1350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边红星、淄博龙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红星、淄博龙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边红星驾驶机动车与王昌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车辆的原告受伤,且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边红星系被告张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边红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张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淄博龙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亦应对被告张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主张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但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26.96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的时间1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13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18.33元,但原告只主张日工资11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休治期限为120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62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徐某某之伤情住院13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60天。”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880元(80元/天×住院天数13天×2人+80元/天×60天×1人),原告仅主张624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73578元,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到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为73578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7、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交通现状,本院酌情支持。8、鉴定费31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即医疗费164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4034.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02.31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920.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114.6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张锋、边红星、淄博龙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超付的782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920.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4114.65元;三、被告张某、边红星、淄博龙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由被告张某、边红星、淄博龙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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