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翠萍,女,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以会,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翠萍与被告陈以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萍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陈以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翠萍诉称,2018年3月7日13时4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进听潮南路西约100米处,被告陈以会驾驶牌号为皖NC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以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以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74,019.8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6,52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陈以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有异议,故申请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陈以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方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13时4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进听潮南路西约100米处,被告陈以会驾驶牌号为皖NC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翠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以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翠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9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翠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等功能障碍后遗症,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另查明,被告陈以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陈以会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以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本起交通事故进行参与度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核保险公司提供的书面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材料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记载,认为保险公司提出参与度鉴定的相关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66,569.75元。2、护理费,其中有护理费发票支持的护理费系2,800元(13天),其余天数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62天,故对护理费共计确认为5,9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酌定每个月2,420元,计算6个月,故对误工费确认为14,52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500元。5、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本院分别酌定300元、1,000元。6、律师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9,081.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5,081.75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以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翠萍225,081.75元(已经给付60,000元,尚需给付165,081.75元);
二、被告陈以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翠萍4,000元(已经给付1,000元,尚需给付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7元(原告徐翠萍已预交),由原告徐翠萍负担768元,被告陈以会负担1,709元,被告陈以会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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