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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育阳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育阳,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英明。
  原告徐育阳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育阳之委托代理人陈小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古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育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19时30分,原告在乘坐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驾驶员金伟驾驶车牌号为沪BDXXXX的公交车,途经广粤路车站北路路口处时,由于驾驶员急刹车导致摔倒受伤。该事故为沪BDXXXX公交车车上客伤事故,应由沪BDXXXX肇事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被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眼眶骨骨折。2018年6月22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育阳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遗留双眼睑轻度下垂,遮盖部分瞳孔,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历本、医药费用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退休返聘劳务合同、误工证明、户口本(核对原件)、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驾驶员金伟系己公司职工,事发时系行使职务行为。对于医疗费确认总金额为49,062.28元,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项目;其余各项均与原告达成合意,请求法院确认。另外,在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48,674.28元,交通费3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对于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陈述的垫付意见,原告徐育阳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11月2日19时30分,原告在乘坐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驾驶员金伟驾驶车牌号为沪BDXXXX的公交车,途经广粤路车站北路路口处时,由于驾驶员急刹车导致摔倒受伤。该事故为沪BDXXXX公交车车上客伤事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被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眼眶骨骨折。
  三、2018年6月22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育阳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遗留双眼睑轻度下垂,遮盖部分瞳孔,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原告徐育阳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202,8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9,000元达成合意,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认可其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意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金伟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行使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49,062.28元,其中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垫付48,674.28元,至于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提出的对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故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余各项双方已在庭审过程中达成合意,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88,213.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育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88,213.3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8,674.28元,交通费335元,实际给付239,204.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1.68元,减半收取为2,700.84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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