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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徐建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
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渭南市朝阳西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徐建明,男。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伟峰,男,。
委托代理人智庆平,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徐建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玮、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代理人智庆平、被告徐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渭南市高新大厦D座商住楼工程,并将其中的抹灰工程发包给李某某及徐建明。徐建明承包抹灰工程后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三被告拖欠原告徐某某劳务费978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省四建将抹灰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某某、徐建明,并且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徐建明支付原告劳务费9780元,被告省四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省四建依合同约定及事实都不欠被告徐建明工程款,且质量保证期内工程返修,其给省四建也造成损失。工程结算时,对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省四建也支付完了该笔款项,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建明辩称:被告徐建明与省四建签订合同,被告徐建明管理原告干活,被告徐建明确欠原告徐某某劳务费9780元,但是因为被告李某某拖欠工程款,故被告徐建明无法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劳务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徐建明之间有《渭南市高新大厦D座商住主楼工程抹灰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数量和质量要求,结算后,被告李某某已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徐建明施工存在缺陷,业主提出问题进行返工和赔偿,被告李某某的损失还未向徐建明结算。故被告李某某客观上不存在拖欠被告徐建明工程款的问题,也不存在不支付原告徐某某9780元劳务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渭南市高新大厦D座商住楼工程,被告李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2011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代表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高新大厦D座项目部与被告徐建明签订了《渭南市高新大厦D座商住楼工程抹灰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承包。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及单价均做了约定。徐建明承接该工程后,雇佣其弟原告徐某某等人施工,原告徐某某于4月来到高新大厦D座粉刷内墙,干活4个月,当年8月离开工地。经结算,原告徐某某工资为34000元,被告徐建明向原告徐某某支付24220元,下余978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抹灰合同、内粉面积结算单、徐建明领款凭证及李某某任职文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受被告徐建明雇用,在渭南市高新大厦D座商住楼工程工地干抹灰工作,与被告徐建明形成雇用关系,工作完结后被告徐建明应支付原告徐某某劳务费而未支付,被告徐建明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78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建明从省四建承包渭南市高新大厦D座商住楼抹灰工程,并非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原告以省四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李某某、徐建明为由,要求被告省四建、李某某应对被告徐建明拖欠原告徐某某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劳务费978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建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莉
代审判员 吴昊
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

书记员: 马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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