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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师坷、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代理人:严小虎,绵阳市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驾驶员,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王庄路口东侧1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99225843。
法定代表人:陈文学,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
负责人:杨玉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师坷、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万顺货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严小虎、被告师坷及代理人刘哲、被告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唐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0日11时左右,原告搭乘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秀水镇方向驶往雎水镇青云村8组方向,在墩秀路安县雎水镇××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由被告师坷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刘某某、原告及另一搭乘人魏成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2017号事故书,认定刘某某、师坷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另一搭乘人魏成秀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65.10.元、护理费35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元、误工费1228.00:元,营养费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鉴定费700.00计。共计55447.10元。
原告徐某某当庭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半年后,被告方对此诉讼请求增加均放弃举证、答辩期。
被告万顺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辩称: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保邢台中心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师坷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10%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出具保单时没有告知免责事项和免责条款。
被告师坷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师坷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垫付刘某某10000.00元医疗费予以品迭,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况,要求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从秀水镇方向驶往雎水镇青云村8组方向,在墩秀路安县雎水镇××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由被告师坷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徐某某、魏成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2017号事故书,认定刘某某、师坷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魏成秀无责任。
徐某某自2015年1月起在位于绵阳安州区雎水镇宝元村的绵阳宝华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任饲养员,每月工资2200.00元。
肇事车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万顺货运公司,2015年6月24日万顺货运公司向被告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零时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2016年3月24日原告亲属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6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某某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师坷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师坷与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徐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师坷、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预交费票据、保单(两份)、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万顺货运公司已向被告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师坷分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师坷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50%,该部分先由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师坷自行承担,但被告师坷垫付部分医疗费应当予以品迭扣减,因被告师坷所驾驶车辆属被告万顺货运公司所有,该公司依法与师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顺货运公司与师坷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万顺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50%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项下偿付原告徐某某12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偿付23003.04元,共计35103.04元;
二、由被告师坷、临城县万顺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2027.83元;
三、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25030.87元;
四、品迭(一)(二)项,扣除被告师坷向原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师坷支付7972.17元,向原告徐某某支付27130.87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0元,减半收取595.00元,由被告师坷、临城县万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9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97.50。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蓉

书记员: 赵涣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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