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自云。
法定代理人:黄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自云与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大众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自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嘉定大众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5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136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抚慰金优先)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6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嘉定大众汽车公司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13时许,在嘉定工业区新冠路、汇荣路北60米处,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WXXXX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嘉定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自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嘉定大众汽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但要求非医保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担,王某某系被告嘉定大众汽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本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但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109.64元,及车损2100元的40%即840元,合计12949.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总额13513.86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伤残鉴定费54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认可0.14,计算20年,适用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转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少事发前的银行流水信息,同时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也无法证明事发后的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对原告的户口簿及居住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业户籍,根据居住证载明的有效期,无法体现出险前一年的居住情况,根据记载显示原告2月份居住在娄塘镇黎明村,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13时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WXXXX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自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除被告大众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12109.64元外,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583.19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伤势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450元。
另查明,1、王某某系被告嘉定大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2、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认可被告嘉定大众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12109.64元,及车损840元,合计12949.6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事发前,原告徐自云租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黎明村潘戴124号109室,该地非农比达到99.9%;5、2017年1月至10月,上海交大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9月起,原告分别在上海效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6、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为135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残疾赔偿金为175268.8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他坚持诉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自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系被告嘉定大众汽车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沪CW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内按责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嘉定大众汽车公司赔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所做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5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相关损失,本院酌情支持9680元;原告受伤前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酌情支持175268.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嘉定大众汽车公司负担;被告嘉定大众汽车公司垫付的费用,经双方合意,可自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自云12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自云医疗费13,5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5,45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为92,842.66元的60%即55,705.60元;
三、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自云律师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12,949.64元相抵,原告徐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994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原告徐自云负担399元,由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78元。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之款直接自原告徐自云的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徐自云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经折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68,933.96元直接汇付至原告徐自云名下账户(户名:徐自云,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071.64元直接汇付至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户名: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曹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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