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慧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利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丽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排士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徐某、徐某某、王慧英与被告孙利金、李丽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徐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被告孙利金、被告李利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排士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徐某某、王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505.60元、死亡赔偿金665,126.40元、丧葬费37,5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1,600元、家属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8时08分,被告孙利金驾驶被告李丽卿名下的苏A6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山区练祁路东向西行驶至出钱陆路西侧约999米处,与徐志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志龙受伤,后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利金与死者徐志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责任认定有失公允,向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申请复核,交警总队认为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等情形,责任宝山交警支队重新调查认定。宝山交警支队于2018年12月7日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利金负次要责任,死者徐志龙负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次要责任20,000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衣物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孙利金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与被告李丽卿系朋友关系,事发时系向被告李丽卿借用车辆,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律师费不愿意承担,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丽卿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与被告孙利金系朋友关系,事发时车辆出借给被告孙利金无偿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律师费不愿意承担,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收入、工作证明,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死者生前从事与其年龄、身体等相适应的工作,获取一定报酬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14日8时08分,被告孙利金驾驶被告李丽卿名下的苏A6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山区练祁路东向西行驶至出钱陆路西侧约999米处,适逢徐志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南向北过练祁路至此,孙利金所驾车辆车头右前部与徐志龙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撞,致徐志龙受伤,后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利金与死者徐志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责任认定有失公允,向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申请复核,交警总队认为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等情形,责任宝山交警支队重新调查认定。宝山交警支队于2018年12月7日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利金负次要责任,死者徐志龙负主要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抢救,发生医疗费用2,505.6元。
三、肇事车辆由被告孙利金向被告李丽卿无偿借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事发后,被告孙利金垫付5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使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利金按40%的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505.60元系送医抢救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支持81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支持20,000元;丧葬费支持46,992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之支出,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896,10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衣物损计112,705.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309,360元;由被告孙利金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与先行垫付的50,000元抵扣,原告需返还被告孙利金4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某、徐某某、王慧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衣物损计112,70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某、徐某某、王慧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309,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徐某、徐某某、王慧英返还被告孙利金4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40元,由原告徐某、徐某某、王慧英负担1,895元,由被告孙利金负担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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