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艳,女,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尹晓红,女,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艳、尹晓红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尹晓红,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艳、尹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地下一层120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商铺使用费,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争商铺的产权人。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承租北上海商业广场,该商铺一直被被告非法实际占用并收取租金。原告曾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等。被告一直占用使用系争商铺至今,但从2018年6月1日起未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系争商铺的情况,若分割返还会影响到周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返还商铺。同意支付租金,但是2016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调整的标准向业主发放。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3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乙方六个月的装修免租期等。
原告于2018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解除,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使用费及利息。上述案件已生效。至今,被告未将系争商铺返还给原告,且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年按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每季度被告应付租金为人民币4,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小业主系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向被告行使解除权,并未就解除后与被告如何处理商铺返还问题形成决议,故原告单独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本院难以准许。因被告至今未返还系争商铺,本院认为以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为宜,现确认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使用费34,58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计息标准作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艳、尹晓红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4,58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艳、尹晓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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