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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艳、徐进与石家庄坤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艳,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徐进,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红梅,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石家庄坤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师红梅。
  原告徐艳、徐进与被告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徐进、徐艳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追加石家庄坤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坤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红梅、石家庄坤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艳、徐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师红梅、石家庄坤闾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837,520元(该1,837,520元利息是经过双方对账得出,自2012年11月10日计算到2013年10月,按月息3%计算);2.请求判令师红梅、石家庄坤闾公司共同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师红梅、石家庄坤闾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原告与师红梅是朋友关系,师红梅以投资房地产项目、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月间,两原告向师红梅指定的账户汇款合计930万元,其中有100万元是徐艳的阿姨出借,两原告合计出借本金830万元,借款之后师红梅拖延还款,在两原告多次催促后,仅返还了230万元的借款。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师红梅尚欠徐进、徐艳600万元本金及1,837,520元利息未支付,本息合计7,837,520元,另师红梅欠徐艳的阿姨本金100万元和利息29,700元。当日,师红梅向两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3,918,760元的借条各一张,约定2014年5月底前还清本息,但之后师红梅未按约还款。2015年8月9日,经两原告催讨,师红梅重新出具借条两张,承诺2015年12月底,分别归还两原告各100万元,余款2016年还清。但之后师红梅仍未按时还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师红梅及石家庄坤闾公司曾表示以房抵债,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徐艳、徐进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师红梅未答辩。
  石家庄坤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进、徐艳系夫妻关系。师红梅向徐进、徐艳借款,徐进根据师红梅的指示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汇款情况如下:1.2012年4月10日汇给巴州坤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坤闾公司)100万元;2.2012年6月1日汇给朱某100万元;3.2012年6月20日汇给巴州坤闾公司80万元;4.2012年8月16日汇给巴州坤闾公司120万元;5.2012年11月6日汇给朱某94.60万元(原本借款100万元,预扣了54,000元利息);6.2012年11月14日汇给朱某70万元;7.2013年1月18日汇给朱某170万元。另,徐艳根据师红梅的指示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18日汇给朱某90万元。另查明,上述时间段内,朱某、师红梅均系巴州坤闾公司的股东。
  2012年12月21日,师红梅向徐艳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徐艳现金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元正),时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按季付息3‰,特此说明”,“借徐艳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正),时间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按季付息3‰,特此说明”。
  师红梅的还款均通过朱某账户汇入徐艳中国银行账户,其中2013年3月4日汇入50万元;2013年3月20日汇入10万元;2013年4月22日汇入5万元;2013年5月7日汇入10万元;2013年8月15日汇入100万元;2013年9月24日汇入20万元;以上汇款合计195万元。另,徐艳、徐进当庭确认除汇款195万元外,师红梅还有其余还款,经过其与师红梅的对账,两原告实际收到还款金额为230万元,该230万元抵扣本金,故尚欠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1,837,520元。
  2014年3月3日,师红梅与徐艳、徐进、徐某某(徐艳阿姨)的谈话录音中有如下一段对话。师红梅:“现在是写徐进的对吧。”徐艳:“嗯,把这个10万去掉,就600万嘛。你上次打了10万过来,减本金减10万,就等于是700万本金,去掉我姨的100万,你还有600万,我们俩一人写300万。”师红梅:“你现在是710万加上这个是?再加上这个几万呢?”徐艳:“XXXXXXX。”……师红梅:“(总的是)XXXXXXX。”徐艳:“XXXXXXX减去XXXXXXX,XXXXXXX。”师红梅:“那现在怎么打呢?”徐艳:“一人一半,除以二,是XXXXXXX。”师红梅:“这就不写什么本金利息了,直接写多少钱。”
  2014年3月3日,师红梅分别向徐艳、徐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徐艳叁佰玖拾壹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预计2014年5月30日付清”,“借徐进现金叁佰玖拾壹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预计2014年5月底付清”。
  2015年8月9日,师红梅再次分别向徐艳、徐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徐艳叁佰玖拾壹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预计2015年12月底前还壹佰万元整,剩余明年还清”,“借徐进现金叁佰玖拾壹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预计2015年12月还壹佰万元整,剩余明年还清”。徐艳、徐进当庭确认该两份借条不是新的债务,而是因为师红梅未按时还款,故对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作重新确认。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艳、徐进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谈话录音、结婚证、短信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师红梅向徐艳、徐进借款,徐艳、徐进向师红梅指定的账户汇款,并由师红梅向徐艳、徐进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徐艳、徐进系夫妻,其主张出借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不要求区分份额,故徐艳、徐进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要求师红梅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钱款往来,同时师红梅也向徐艳、徐进出具多张借条,尤其是2014年3月3日两张借条与2015年8月9日两张借条的金额完全一致,因此结合借条、谈话录音等证据,对徐艳、徐进所称的该四张借条是原被告对欠款的本息进行结算及再确认的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徐艳、徐进称上述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息合计为7,837,520元,包含了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837,520元,其中本金600万元系根据出借总额830万元减去已还本金230万元计算得出,但根据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实际出借本金为8,246,000元,预扣利息54,000元不应计入出借本金中,故本院认可的出借本金为8,246,000元。至于还款230万元系徐艳、徐进自认,该金额大于通过银行汇款的还款金额,且两原告确认该款用于冲抵本金,故本院对已还本金2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由此确认师红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946,000元。
  关于利息,徐艳、徐进主张的利息包含两个部分。其一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期间,两原告陈述1,837,520元系两原告与师红梅经过对账,根据本金6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得出。对于该部分利息,因本院已重新认定本金数额,且双方采用的利率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将按本金5,946,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对双方原约定利息按比例予以调整,故本院认可的上述期间内的利息数额为1,213,988元。其二系因师红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两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该部分利息,本院仅认可以本金5,9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理由同前。
  徐艳、徐进称师红梅借款系用于石家庄坤闾公司的经营,但对此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徐艳、徐进要求石家庄坤闾公司与师红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师红梅、石家庄坤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师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艳、徐进借款本金5,946,000元并支付利息1,213,988元;
  二、师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艳、徐进以借款本金5,9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徐艳、徐进要求石家庄坤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05元(徐艳、徐进已预缴37,786元),由师红梅负担103,290元,徐艳、徐进负担20,615元;公告费560元,由师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益萍

书记员:徐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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