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张国华(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徐某某与张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张某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徐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张某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号小车在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张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徐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张某承担。
对于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28315.52元、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0770元(26209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49057.52元。其中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损失2619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2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10770元+交通费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损失21365.52元(总损失49057.52元-交强险2619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7557.52元。由张某赔偿徐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于张某已支付徐某某赔偿款19623元,故徐某某应返还张某多付款181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261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21365.52元,合计47557.52元;
二、由原告徐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8123元;
三、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07元,被告张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徐某某与张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张某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徐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张某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号小车在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张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徐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张某承担。
对于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28315.52元、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0770元(26209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49057.52元。其中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损失2619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2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10770元+交通费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损失21365.52元(总损失49057.52元-交强险2619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7557.52元。由张某赔偿徐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于张某已支付徐某某赔偿款19623元,故徐某某应返还张某多付款181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261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21365.52元,合计47557.52元;
二、由原告徐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8123元;
三、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07元,被告张某负担700元。
审判长:杨维兵
书记员:蔡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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