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强,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邑城家苑9号商铺)
负责人:杨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艺明与被告王希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艺明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18)冀0427财保1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希峰所有的停放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停车场内牌照为冀D×××××轻型厢式货车,后原告徐艺明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王希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强和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希峰赔偿徐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533.47元;2.判令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王希峰、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19时10分许,王希峰驾驶冀D×××××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镇云龙饭店门口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徐海彬、付红军、徐艺明三名行人,此次事故造成徐海彬、徐艺明、付红军受伤,一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徐艺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费用,造成损失。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希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艺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另,冀D×××××车辆在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贵院。
王希峰辩称,1.徐艺明所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由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予以撤销,根据现在生效的事故认定书,徐艺明负次要责任,徐艺明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王希峰向徐艺明垫付医疗费5100元;3.徐艺明属于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
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1.冀D×××××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依法查明,是否需要为其他成员预留保险份额;3.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徐艺明各项主张较高,缺少法律依据,其他同王希峰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19时10分许,王希峰驾驶冀D×××××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镇云龙饭店门口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徐海彬、付红军、徐艺明三名行人,此次事故造成徐海彬、付红军、徐艺明三人受伤,一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8年10月9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第130401120180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艺明、付红军、徐海彬不负此事故责任。后王希峰申请复核,2018年11月16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第130401120180000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原编号为第130401120180000146号的认定书予以了撤销,并认定王希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艺明、付红军、徐海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艺明经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紧急救治被送往
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锁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2级、高危,在该院共实际住院5天,于2018年9月10日转院到邯郸市总工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4.高血压,在该院共实际住院9天,于2018年9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022.5元。2019年4月1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艺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徐艺明共花费鉴定费3000元。徐艺明为农村户口,定残时71周岁。徐艺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徐海卫和徐海龙,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徐海卫,徐海卫每月工资3300元,因护理三个月工资未发,共计减少收入9900元。
另查明,王希峰驾驶的冀D×××××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947元。事故发生后王希峰共支付徐艺明1500元。
同时查明,本起事故中,同时受伤的付红军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37681.1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30000.4元;徐海彬就交强险的分配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徐艺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为30022.5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王希峰虽对徐艺明患有高血压及转院邯郸市总工会医院的治疗费用有异议,但王希峰就高血压部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出该部分的具体费用,且王希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艺明在转院途中发生外界侵害,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即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相关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徐艺明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虽然
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注明陪护一人,但综合徐艺明的伤情、鉴定结论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故徐艺明的护理费用应为11432.2元(9900元+39947元÷365天×14天)。5.误工费,虽然徐艺明向本院提交了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在村中担任保洁员多年,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扣发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年龄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5255.8元{14031元×[20年-(71岁-60岁)])×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艺明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0000元。8.庭审中虽然徐艺明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复印件,王希峰对此提出异议,但在庭审后徐艺明向本院提交了票据原件,可以与复印件内容相印证,且该费用的发生确系具有,故徐艺明的鉴定费为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徐艺明的损失确定为85210.5元,其中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为35222.5元(医疗费30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49988元(护理费11432.2元、残疾赔偿金252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虽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王希峰驾驶冀D×××××车辆与徐海彬、付红军、徐艺明三人相撞,造成徐海彬、付红军、徐艺明受伤,一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因冀D×××××车辆在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徐艺明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徐艺明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道路,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故责任的承担由王希峰承担70%,徐艺明承担30%为宜。虽然徐艺明辩称责任划分应以王希峰承担全部责任,徐艺明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为准,但该认定业经复核作出变更,且徐艺明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徐艺明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付红军、徐艺明的医疗项目费用总和超出了交强险限额10000元,伤残项目费用总和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付红军、徐艺明各自医疗项目费用的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对各自伤残项目费用分别予以赔偿。据此,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徐艺明医疗项目费用4831.4元[35222.5元÷(35222.5元+37681.12元)×10000元],在伤残项目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徐艺明49988元;徐艺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0391.1元(35222.5元-4831.4元)。根据责任划分,王希峰应向徐艺明赔偿21273.8元(30391.1元×70%),又因王希峰已向徐艺明垫付1500元,故王希峰还需向徐艺明赔偿19773.8元(21273.8元-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4819.4元;
二、被告王希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773.8元;
三、驳回原告徐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被告王希峰负担1670元,原告徐艺明负担112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希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勇
书记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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