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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芝萍与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芝萍,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诗扬,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艳,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徐芝萍与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芝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芝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艳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2.要求吴艳以2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若吴艳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徐芝萍要求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潍坊西路房屋)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价款不足则由吴艳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吴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4日向徐芝萍借款27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艳于2015年8月25日向徐芝萍借款270万元,月息2%,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本息,并以潍坊西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徐芝萍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和同月25日分两次向吴艳转账,共计27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吴艳未还本付息,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协商,并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28日,同时前往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潍坊西路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但吴艳至今未归还过任何钱款,徐芝萍多次催讨均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吴艳庭后辩称,其和徐芝萍的儿子是同学,确认向徐芝萍借款270万元。当时借款的原因是购买潍坊西路房屋的资金出了问题,所以向徐芝萍借款。后其未按约还款,双方在2017年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在潍坊西路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现同意归还270万元本金,但认为利息过高,要求按照年利率15%计息,同时希望与徐芝萍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徐芝萍与吴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徐芝萍乙方:吴艳(身份证号略)本人吴艳于2015年8月25日向甲方徐芝萍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月息为百分之贰,乙方必须在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金额借款及利息,若违约,乙方愿意承担逾期违约金为千分之叁每天。乙方愿以位于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落款处有徐芝萍、吴艳的签名。
  另查明,徐芝萍通过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向吴艳的银行账户转账两次,分别为2015年8月24日转账5万元、2015年8月25日转账265万元。
  2017年3月21日,徐芝萍(甲方)与吴艳(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于2015年8月2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XXXXXXX.00),利息为月息百分之贰(2%),乙方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息,若违约乙方愿承担逾期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叁,乙方愿以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自有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由于乙方的银行抵押贷款至今未落实,现乙方愿以坐落于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自有房地产抵押给甲方,并承诺于2017年3月21日与甲方共同前往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妥本次房地产抵押手续。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愿意免除乙方借款逾期违约金,但乙方的借款利息应于每月30日前归还甲方。乙方对甲方上述要求表示同意,并表示若再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落款处有徐芝萍及吴艳的签名。
  徐芝萍还持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记载:吴艳为资金周转将自有房地产抵押给徐芝萍,作为借款保证,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协定房屋价值为500万元,本次债权数额为27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5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吴艳确认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
  庭审中,徐芝萍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其中显示为潍坊西路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徐芝萍,义务人为吴艳,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7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5月28日。
  审理中,原、被告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芝萍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吴艳对此予以确认,故吴艳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现徐芝萍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双方还约定,吴艳以其名下潍坊西路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已逾期,徐芝萍要求行使相应抵押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芝萍借款本金270万元;
  二、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徐芝萍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若吴艳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徐芝萍有权以吴艳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吴艳所有,不足部分由吴艳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雷萍

书记员:任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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