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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芬兰与徐永生、徐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芬兰,女,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西方子桥14弄7号305室,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生,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西方子桥14弄7号305室,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徐玮,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西方子桥14弄7号305室,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史哲,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芬兰诉被告徐永生、徐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芬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被告徐永生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分割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西方子桥14弄7号305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原告分得征收补偿款1,492,020元,此款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永生系姐弟关系,被告徐玮系徐永生之子。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徐大有,已故,系原告与被告徐永生之父。2018年11月初,被告徐永生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内在册户口为原、被告三人。现原告与被告就如何分割征收补偿款协商不一致,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徐永生、徐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住在系争房屋内,是空挂户口,两被告是实际居住系争房屋里的。原告他处取得过福利分房,两被告没有取得过。原告不存在居住困难情况,但是两被告有居住困难的情况。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为徐大有。徐大有于2009年12月3日报死亡。原告徐芬兰系徐大有之女,被告徐永生系徐大有之子,被告徐玮系被告徐永生之子。
  2018年10月,系争房屋遇征收。2018年11月23日,徐永生(乙方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的房屋坐落于西方子桥14弄7号305室,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305室前:22.03平方米、305室后:12.79平方米。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605,517.46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3,482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802,060元。
  《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显示,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4,411,059.46元,该款由被告徐永生领取。其后,被告徐永生还领取了65,000元奖励费。
  另查,系争房屋系原告徐芬兰、被告徐永生的父母老房子动迁所得,父母携子女共同生活在内。后原告与其余兄弟姐妹先后结婚住出去。原告婚后居住在丈夫家,后夫家房屋动迁,分配到本市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该房屋于1999年被原告丈夫胡云生买成产权房,登记在胡云生名下。被告徐永生90年代初搬出系争房屋至本市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双辽支路房屋)居住,双辽支路房屋系徐永生丈母娘家私房动迁所得,登记在被告徐永生一人名下。其后系争房屋由徐大有夫妻以及徐永平居住。1994年,母亲潘秀英去世。2001年徐永平去世。2009年,徐大有去世。
  原告陈述,徐大有去世后,系争房屋就没有人居住了,是空关状态。被告徐永生陈述,徐大有去世后,徐永生是系争房屋和双辽支路房屋两边住。被告徐玮陈述,徐大有去世后,徐玮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本院至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方子桥居民委员会了解系争房屋居住情况。该居委会向本院陈述,原、被告三人原来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原告先搬走了,两被告又居住了一段时间后,也搬走了。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是空关状态,因为系争房屋内有徐芬兰、徐永生父母的灵位,徐永生偶尔会回来打扫。徐玮系无业人员,居委会经常给徐玮介绍工作,徐玮来居委会的时候,也会回系争房屋看一看。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3人。系争房屋承租人徐大有去世后,没有变更过承租人。
  为证明被告徐玮系无业人员,一直无收入,被告提供居委会情况说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等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徐永生同意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80万元,原告坚持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140万元,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摘录、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信息摘录、“联建公助”经济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情况说明、证明、房屋使用通知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等、被告提供的证明、西方子桥居委会情况说明、征收补偿细则、情况说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住房调配报批单、不动产的登记簿、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房,来源于原告徐芬兰与被告徐永生父母。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原徐芬兰与徐永生的父亲徐大有,在徐大有去世后,没有变更新的承租人。而原、被告三人户籍均在内,且均曾经居住过系争房屋,但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都不居住在内。故综合系争房屋来源、性质、户籍、居住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原、被告均可参与分配征收补偿款。因原告和被告徐永生他处有居住房屋,而被告徐玮虽已成年,但系无业人员,一直无收入,且名下无房,故在分割具体征收补偿款金额时,本院对被告适当予以多分。本案中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徐永生领取,故应由其负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芬兰支付征收补偿款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芬兰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8元,由原告徐芬兰负担2628元,由被告徐永生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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