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3039.7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1年。后原告经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宋某某未作答辩。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22时35分58秒、2016年11月7日22时39分03秒、2016年11月8日23时31分20秒,通过徐某某支付宝账户,账号:231×××@qq.com(2088012978609329),开户机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宋某某支付宝账户,账号:878×××@qq.com,开户机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0000元、5000元、5000元,支付宝流水号分别为:2016110(xxxx4918366、xxxx4933945、xxxx5862244),摘要为创业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了年利率10%。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通过支付宝转账及双方聊天记录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该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本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斌
书记员:刘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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